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賈國棟即義信會計師事務所、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賈國棟即義信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簽署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外銷鋼筋至美國所涉及之「對台灣輸往美國竹節鋼筋反傾銷調查第一年行政(POR1)復查案」工作(下稱系爭案件)。依系爭契約第㈢條收費標準第Ⅲ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勝訴獎金以美國商務部公告對被告之最終反傾銷稅率為準,其中如稅率為0.5%以下,勝訴獎金為112,500美元;如稅率為0.51%至3.5%,勝訴獎金為55,000美元。美國商務部於109年10月5日公告被告系爭案件之終裁稅率(下稱第一次裁決)為3.27%,被告並 已依約給付原告勝訴獎金55,000美元。惟美國商務部嗣後基於美國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之決定 (Remand),於111年3月17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4月8日)對系爭案件做出更正之終裁決定,重新公告稅率由3.27%降至0.01%(下稱第二次裁決),則依系爭契約相關報 酬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勝訴獎金112,500美元,扣除 已給付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500美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25曰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美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就美國商務部公告之第一次裁決結果,經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對被告寄送勝 訴獎金帳單,也依約給付原告報酬55,000美元。惟因美國律師Adams Lee(下逕稱美國律師)告知被告,美國商務部所 為第一次裁決有瑕疵,若聲明不服(上訴)可能有機會得到更好的結果,然而原告就此多次表達第一次裁決已是最佳結果,強烈不建議被告再上訴已避免獲得更糟糕之裁決,但經被告公司内部討論後,仍決議另行委託美國律師向美國貿易法院提起上訴,終於111年3月17日獲得美國商務部以第二次裁決公告更正反傾銷稅率為0.01%。被告所獲得第二次裁決 ,係自行委任美國律師進行上訴程序所得,並未委任原告,原告也未就上訴程序提供任何服務,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服務範圍也未包含對美國商務部裁決聲明不服之程序,故被告就與其完全無關之有利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不合理。況且被告另行決定委任美國律師上訴時,已以109年10月14日上午8時29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託為被告處理美國商務部就被告輸往美國竹節鋼筋第一年反傾銷復查調查案之相關事宜。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工作報酬(勝訴獎金),係依照美國商務部公告之被告最終稅率為基準,其中稅率0%(即0.5%)以下報酬為112,500美元,稅率0.51%-3.51%報酬為55,000美元。 ㈢美國商務部於109年10月5日公告決定被告稅率為3.27%,可得 報酬55,000美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㈣被告曾於109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對美國商務 部上開決定提起上訴,但原告分析結果不鼓勵上訴。 ㈤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與美國執業律師Adams Lee單獨簽署委任契約,委任該律師向美國貿易法院提起上訴。 ㈥美國商務部依照美國貿易法院之裁決,就被告稅率重行核定,於111年3月17日再公告被告稅率為0.01%。 ㈦原告於111年7月25日發文請求被告應於111年7月28日前補付報酬57,500美元,惟未獲被告付款。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為給付報酬差額57,500美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案件,並按美國商務部對被告公告之反傾銷稅率裁決,區分級距對應不同勝訴獎金(報酬)標準,其中稅率0%(即0.5%)以下報酬為112,500美元,稅率0.51%-3.5%報酬為55,000美元。又 美國商務部於109年10月5日公告第一次裁決稅率為3.27%, 被告為此已支付原告勝訴獎金55,000美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另與美國律師簽約,委任美國律師就第一次裁決結 果向美國貿易法院提起上訴,因美國貿易法院認為美國商務部之第一次裁決計算方法有誤,而為美國商務部應重啟行政復查程序之決定,美國商務部為此就系爭案件重啟調查,終於111年3月17日公告第二次裁決核定稅率為0.01%。而原告 則於111年7月25日寄出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補繳勝訴獎金差額57,500美元,未獲被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作契約書、美國商務部第二次裁決及中譯本、原告請求差額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被告與美國律師契約書及中譯本、原告請款(第一次裁決)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7、21至25、29、33至39、51至52、71至74頁,審訴卷第43至44、67至73、55至58頁,本院卷第47、81至91頁),得認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已以系爭電子郵件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裁決公告後,經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2時49分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寄出勝訴獎金帳單,要求被告如期付款等語,而被告承辦人員則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經跟長官報告討論,因被告對第一次裁決幾項理由合理性有不同看法,決定提起上訴,故原告之請求希望能等候至上訴最終定案等語,依該電子郵件文義內容,只能知悉被告要提起上訴,希望原告之勝訴獎金能延後至上訴有結果後再行處理,尚不能得出被告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就上訴程序未曾有任何助力,上訴程序也不在系爭契約服務範圍內,原告不得就有利結果請求補給獎金差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約定原告勝訴獎金是以美國商務部公告之最終稅率為據,美國商務部最終公告之稅率既為0.01%,則原告請求該級距之獎金即有 理由。又被告所委任的美國律師本身即為原告團隊成員,所以其所為工作成果自歸屬原告。又美國貿易法院的決定,所依據的只有原告當初提供的事證資料,不准再提任何新證據,而其決定也是命令美國商務部就同一行政復查程序重啟調查而已,類似我國行政法制之「另為適法之處分」,不決定稅率,蓋美國商務部乃是執行反傾銷法的權責機構,反傾銷稅率最終還是須由該部門決定,故其所為裁決即系爭契約獎金判斷基礎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受任人即原告應為委任人即被告處理系爭案件相關事務,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必須委派資深會計師、美國律師、SAS電腦分析師及助理 人員參與工作(參見系爭契約第㈢條收費標準第Ⅰ項),工作 範圍包含於三個階段即問卷填答及問卷填答期間階段、問卷調查至初裁期間階段、及初裁至終裁期間階段之服務(參見系爭契約第㈡條本案工作範圍第ⅠⅡⅢ項),此即原告本件所負 之契約義務,至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報酬(即所稱勝訴獎金)則以美國商務部所公告之最終反傾銷稅率為準,按契約所定級距對應其獎金,其中原告可分得15%、美國律師及SAS電腦分析師可分得85%(參見系爭契約第㈢條收費標準第Ⅲ項、第㈣ 條各式費用支付時點第Ⅲ項註1),亦即原告應組建服務團隊 按系爭案件進行之各階段提供專業服務,而得請求之報酬則視原告方面團隊所提供服務達到之成果而定,即以美國商務部裁決之稅率為準,故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基於其所提供服務影響美國商務部就系爭案件判斷之程度,兩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㈡條本案工作範圍第Ⅲ項第3點,原告於初裁至 終裁期間之階段,負有須檢視美國商務部終裁報告(即第一次裁決),判斷其內容之正確性提出抗辯之義務,準此,原告應提供就第一次裁決其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是否向美國貿易法院提起上訴為專業建議,及在判斷有上訴空間時,為被告提起上訴之服務。而被告聽從美國律師建議欲提起上訴,原告對此持強烈反對意見,此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此番美國商務部之終裁決定,受到APO的"双括號(Double Bracketed)"的限制,Adams Lee無法得知對造主張被告造假的真正內容,所以都是用瞎猜的方式做出答辯,答辯書的內容毫無意義。依據伊的消息來源,美國商務部內部原來確實在規劃發出補充問卷之後,派人對被告進行實地查證。被告應該是受到武肺疫情的庇護,美國商務部臨時喊卡。如果真有實地查證,被告會計帳務能否順利過關?建議珍惜躲過這一劫的幸運。伊非常確定只要有下一輪復查,美國商務部絕對派出經理級資深官員來台灣親自核查,據悉該部也已把Adams Lee和PSCO列入重要觀察 名單,對其經手的案子都會嚴格審核,有道夜路走多還是會碰到鬼的,被告應謹言慎行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又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2時59分之電子郵件載稱:美國商務部在這個終裁的計算方式沒有疑義,扣除的關稅是針對全世界進口的鋼品進行的,被告要上訴將是徒勞無功,耽誤退稅時間,美國律師利用小伎倆只是多賺點錢而已。伊絕對依法行事,法院一定會做出有利判決,時間耽誤的結果只是加付利息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是原告已就其認為美國商務部第一次裁決合法正確,被告提起上訴將無所獲等意見提供予被告,自也未為被告提起上訴,遑論就上訴程序提供任何服務。 ⒊被告向美國貿易法院提起上訴係自行與美國律師簽約,委任美國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故此已為另一獨立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無關,縱該美國律師前係由原告委派處理第一次裁決前之事務者,亦無不同。又原告就該上訴程序均未參與,全程置身事外,第二次裁決結果亦是原告自行上官網查詢擷取而得知,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美國貿易法院認為被告上訴理由可採,命令美國商務部重啟行政復查程序,進而做出更有利於被告之第二次裁決,顯非原告提供服務之結果,該成果與原告既無任何關聯,則原告歸功於己而主張被告就此有利結果亦應給付報酬,則有未洽。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美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