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睿豐眼鏡企業行即陳怡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睿豐眼鏡企業行即陳怡安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豐眼鏡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8日邀同被 告陳信榮、龔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6年7 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加0.575%),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795%(即1.22%加0.575%)。被告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1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 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今尚欠原告如借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陳信榮、龔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睿豐眼鏡企業行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陳信榮、龔于玲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張傑琦 編號 請求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102,482元 其中102,351元,自111年7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 409,932元 其中409,410元,自111年7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12,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