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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 原告
    趙振凱
  • 被告
    袁光耀通展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聿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袁光耀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李聿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90萬1186元(利息起迄日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 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訴外人葉冠廷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工地工作,該工地是被告通展營 造有限公司(原名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展公司)之工地。緣原告從事預拌水泥車駕駛工作,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16時許,在上址工地駕駛水泥車時,因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葉冠廷遂向前與其理論,乙○○、甲○○、「柱 仔」及「寶仔」見狀亦趨前關心,詎乙○○、甲○○因不滿原告 口氣不佳,竟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柱仔」、「寶仔」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並由乙○○持水泥抹平器揮擊原告之腳部, 甲○○持短木棍毆打原告之背部,「柱仔」、「寶仔」則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乙○○、甲○○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法院判 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乙○○ 、甲○○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案發當時乙○○、甲○○均 在通展公司之工地工作,為通展公司之受僱人,通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5萬1557元; 手術住院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親人看護而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萬4000元;且受傷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病假而僅領底薪之半薪,受有薪資損失9萬2901元;再受 傷前從事預拌水泥車駕駛工作,左腳所受傷勢經治療已達改善最大程度,但勞動能力仍減損2 ﹪,原告受傷時為22歲又9 月餘,距65歲退休尚有42年,據此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萬2728元;復因傷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90萬118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不爭執有與乙○○共同毆傷原告,當時雖在通展公司 之工地工作,但並非受僱於通展公司,是向葉冠廷領取薪資。對原告醫藥費之請求不爭執,亦不爭執其住院7日有受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因傷勞動能力減損2 ﹪、勞動能力減損年數為42年等事實,惟否認原告之傷勢導致其3個月未工 作、爭執薪資損失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原告主張遭毆傷之事實,但毆打原告不 只伊一人,原告之損害不應全部由伊賠償。對原告醫藥費之請求不爭執,亦不爭執其住院7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通展公司則以:乙○○、甲○○均非通展公司之受僱人,葉冠廷 是通展公司的工頭,葉冠廷又找甲○○、乙○○到本件工地工作 。又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起因於原告與葉冠廷有爭執,而該鬥毆行為並非葉冠廷、乙○○、甲○○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尚不得認為係執行職務,純屬乙○○、甲○○個人之犯罪行為,通展公司自不負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倘鈞院認通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對原告醫藥費、薪資損失之請求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其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因傷勞動能力減損2 ﹪、勞動能力減損年數為42年等主張,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柱仔」、「寶 仔」之成年男子、葉冠廷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對面之工地工作,該工地是通展公司之工地。109 年12月25日16時許,原告在上址工地駕駛水泥車時,因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葉冠廷遂向前與其理論,乙○○、甲○○、 「柱仔」及「寶仔」見狀亦紛紛趨前關心,詎乙○○、甲○○因 不滿原告口氣不佳,竟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柱仔」、「寶仔」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並由乙○○持水泥抹平器揮擊原告 之腳部,甲○○持短木棍毆打原告之背部,「柱仔」、「寶仔 」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 ㈡乙○○、甲○○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乙○○、甲○○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㈢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5萬1557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 年12月25日住院,109 年12月26日施行左腳阿基里斯腱修補術併皮瓣修補術,000 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7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㈤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109 年12月25日受傷時為22歲又9 月餘,距65歲退休尚有42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乙○○就原告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通展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⒈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9萬2901元?原告是否因傷休養12週? ⒉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減損金額若干? ⒊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乙○○、甲○○就原告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柱仔」、「 寶仔」之成年男子、葉冠廷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通展公司工地工作,109 年12月25日16時許,原告在上址工地駕駛水泥車時,因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葉冠廷遂向前與其理論,乙○○、甲○○、「柱仔」及「寶 仔」亦趨前關心,乙○○、甲○○因不滿原告口氣不佳,竟於同 日16時52分許,與「柱仔」、「寶仔」一同上前追打原告,並由乙○○持水泥抹平器揮擊原告之腳部,甲○○持短木棍毆打 原告之背部,「柱仔」、「寶仔」則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 乙○○與綽號「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即乙○○、甲○○請求賠償,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乙○○、甲○○連帶賠償生活上增加之費用、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㈡通展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柱仔」、「寶仔 」之成年男子,案發時均在通展公司之工地工作,業如前述,通展公司固否認僱傭甲○○、乙○○,甲○○、乙○○亦一致陳稱 :是葉冠廷叫我去該工地工作,工資是跟葉冠廷拿的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33、134 頁〕,然依通展公司自陳:葉冠廷是通展公司的工頭,他再找甲○○、乙○○一起來通展公司工地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86頁),則甲○○、乙○○仍係客觀上被通展公司使用,為通 展公司服勞務並受通展公司指示安排工作,與通展公司間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甲○○、乙○○ 與通展公司間無僱傭契約,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通展公司之受僱人。 ⒊又甲○○、乙○○係在通展公司工地工作中,見原告駕駛之水泥車卸料管撞及葉冠廷,上前與原告理論時發生口角,憤而毆打原告,乙○○當時持水泥抹平器揮擊原告之腳部,甲○○則持短木棍毆打原告之背部等情,業如前述,而乙○○、甲○○當時在該工地係從事粗工、搬運、打除、泥作等工作,此經乙○○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6頁)。乙○○、甲○○既係於執行職務施工中因卸料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衝同,毆打原告之地點亦在其執行職務之地點,且對原告而言,其於施工期間駕駛水泥車進入通展公司之工地,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乙○○、甲○○係通展公司之受僱人,通展公司會負責管理、約束其工人不致有違法行為,詎竟於進入工地後,遭乙○○利用執行職務之工具即水泥抹平器揮擊、遭甲○○持短木棍毆打,則乙○○、甲○○毆打原告之行為,雖非職務自體或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但仍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該毆打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且通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確實監督甲○○、乙○○執行職務情形,難認已盡監督工地工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相當注意義務,其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通展公司自應就乙○○、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通展公司與乙○○、甲○○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5萬1557元乙 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40-141、2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傷後,於109 年12月25日住院,同年12月26日施行左腳阿基里斯腱修補術併皮瓣修補術,同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7 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據此主張其住院7日期間委由親 人全日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4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一般全日看護2000元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7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計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預拌水泥車駕駛工作,因傷需休養3 個月而請病假,致110年1月、2月、3月各僅領取底薪之半薪1萬3334元、1萬2926元、1萬2926元,以受傷前平均月薪4萬4029元計算,扣除病假期間共領取3萬9186元薪資,尚損失9萬2901元薪資等情,已提出醫師囑言「宜休養12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訴字卷一第221-225頁),又原告當時任職之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增公司)亦函覆:原告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31日因病請假未上班,期間以病假處理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9日大(113)字第1130329001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6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 個月未能工作,110年1至3月僅領得病假薪資共3萬9186元等情,堪認屬實。惟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平均月薪為4萬4029元,並據此計算其 薪資損失,然其自陳係自109年6月10日開始任職於大增公司(見訴字卷一第155頁),又其109年6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3902元、3萬9719元、3萬9033元、4萬2765元、4萬6834元、4萬7486元、3萬965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徵(見訴字卷一第169-171頁),因109年6月 、12月原告均未工作整個月份,故應以109年7至11月之各月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為4萬3167元〔計算式:(3萬9719元+ 3萬9033元+4萬2765元+4萬6834元+4萬7486元)÷5=4萬3167元〕,是原告如未受傷,工作3個月可預期收取之薪資應為12 萬9501元(計算式:4萬3167元×3月=12萬9501元),則其因 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僅領取底薪之半薪共3萬9186元,損失之薪資應為9萬315元(計算式:12萬9501元-3萬9186元=9 萬315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此一金額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案發時從事預拌水泥車駕駛工作,因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 ﹪,以月平均薪資4萬4029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 減損48,237元,自受傷時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4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而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4萬2728元。本院就原告之左腳傷勢是否已達醫療最大改善程度、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減損比例,囑託高醫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左側阿基里斯肌腱斷裂術後,於110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29日至本醫院復健科門診,並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左踝關節活動度已有大幅進步。後續111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斷斷續續就診,左踝活動度及功能已達醫 療最大改善程度。於111年6月27日左足踝超音波檢查顯示有阿基里斯肌腱炎,於112年5月門診評估左足踝活動度正常~輕微受限。原告主訴目前殘存症狀包括起床時左腳跟有疼痛感、每週約有3次左右夜間有腿部抽筋現象,目前無須使用 輔具可獨立行走與爬樓梯,於平地走路時感覺左腳背屈較無力,無法蹲低或跳。目前生活功能可自理,另已無門診追蹤、復健或服藥。以原告受傷當時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等語,此 有高醫醫院113年1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637號函及檢 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7-192頁),原告之勞動能力較受傷前減損2﹪,已堪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即受有損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16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每 月平均薪資4萬3167元、減少勞動能力2﹪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3167元×12月×2﹪=1萬3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109 年12月25日受傷時為22歲又9 月餘,距65歲退休尚有4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年數為42年,應屬有據,此亦為甲○○、通展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3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3萬7974元(計算方式為:1萬360×22.00000000=23萬7974元。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3萬797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遭乙○○、甲○○毆傷、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共住院7日, 休養3個月,至今仍未完全恢復,勞動能力減損達2﹪,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職業學校汽修科肄業,現職為大貨車駕駛;甲○○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建築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已離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等情,分 據原告、甲○○、乙○○於本案及被訴傷害刑案中陳報在卷(見 訴字卷一第155、241頁、附民卷第31頁),另參酌兩造於109 、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暨乙○○、甲○○上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5萬1557元元 、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4000元、薪資損失9萬315元、勞動 能力減損23萬7974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59萬38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3846元,及甲○○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5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3頁);通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甲○○、通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渠等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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