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33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0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33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4,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因有與理由計算結果有相異之情形,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