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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33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0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4,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因有與理由計算結果有相異之情形,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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