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翔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樹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33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0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4,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因有與理由計算結果有相異之情形,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