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榮恆生技有限公司、陳英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榮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程 訴訟代理人 吳大千 李建政律師 被 告 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敦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國內商品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醫用面罩」性能規格之成人三層平面一次性醫用口罩100萬片,約定每片出廠未稅單價為4.7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8月31日匯款235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約定出貨時程為109年9月第三週15萬片、第四週15萬片,10月第一、二週各20萬片,第三週30萬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欲提出2萬片無標示MD或Made in Taiwan鋼印(下以鋼印稱之)之口罩予原告,然該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至少需有單鋼印之約定,原告本得拒絕受領,其後被告亦違反交貨期程約定,遲於109年10月26日始交付80,000片雙鋼印(另於9月9日有交付無鋼印 口罩1,000 片)、同年11月12日再交付19,000片雙鋼印口罩,至其餘90萬片部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交貨期程之約定,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有礙於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其餘契 約。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其餘90萬片部分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已所受領之188萬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價金235萬元-已交付1 0萬片口罩價金(10萬片×4.7)=188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向訴外人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及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和公司)購買100多萬片之口罩,足以供貨予原告。兩造簽約時 並未約定要交付雙或單鋼印之口罩,被告亦於109年9月9日 交付1000片無鋼印之口罩予原告。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在109年9月10日起發布醫用口罩管制,並採取雙鋼印之 製作規範,於9月18日公布,上開雙鋼印規定自9 月24日正 式上路,並於109年9月17日徵用雙鋼印口罩,期間被告自無從交付原告雙鋼印之口罩,而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⒊⑶條「如 國家政策臨時變更,需要回復徵收本產品時,本次合約內容皆順延,買方不得請求賣方賠償,並協議後續供貨事宜安排」及第10條「乙方如遇政府國家政策及其他不可歸責因素遲延出貨,應儘速將原因告知甲方,雙方共同協商解決」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告知原告可準備2萬片無鋼 印口罩予原告,原告係因口罩政策方於當月29日表明要先銷庫存且等雙鋼印口罩,而要求被告暫不交付,是兩造就交貨時程業已重新商議,無原告所述未能依系爭契約之交貨期程交貨之情況。迨至衛福部於109 年10月16日解除口罩管制後,被告即出貨10萬片雙鋼印口罩予原告,被告續將其餘雙鋼印貨備貨完成乙事通知原告時,卻遭原告拒絕,縱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做出折讓,原告仍不願接受出貨,益徵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違約者為原告,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109 年9月第 三週(為該月14日至19日)15萬片、第四週15萬片(為該月20日至25日),10月第一、二週(為9月28日至10月9 日) 各20萬片,第三週(為10月12日至16日)30萬片。 ㈡原告於109年8月31日給付235萬元價金予被告。 ㈢衛福部於109年9 月10日晚間6 點發佈自109年9月17日起,國 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鋼印;109年9月18日公布,上開雙鋼印規定自9 月24日正式上路,各通路無雙鋼印口罩可販售至109 年12月24日,指揮中心規劃109 年9 月17日至10月31日間政府會徵用所有具雙鋼印之平面式醫用口罩。上開實際徵用期間至109年10月14 日止。 ㈣被告於109 年9 月9 日交付1,000 片無鋼印、109 年10月26日交付80,000片、同年11月12日再交付19,000片,合計10萬片(雙鋼印)口罩予原告,該部分價金合計47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內容為何?有無要求至少單鋼印?被告要求交貨,原告得否拒絕受領?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剩餘90萬片之契約?被告未遵期給付,是否可歸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內容為何?有無要求至少單鋼印?被告要求交貨,原告得否拒絕受領?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產品標準、第4條所約定產品規格、第5條產品之包裝(含外紙箱及包裝盒應標示之內容)均 未明文提及需有「MD及Made in Taiwan之鋼印」等內容。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口罩「需符合衛生主管機關各項安全檢查標準」之約定即要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標準,因此在締約時必須要有單鋼印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福部針對一般平面醫用口罩之安全性標準,該部函覆內容略為:依據ISO 10993確認其生物相容性;有效性部分係依據CNS14774(T5017)「醫用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 能規格要求…依據本部109年9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91608867號「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標示應刊載事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針對平面式醫用口罩之查驗登記,即要求產品實際圖片或照片應有雙鋼印標示以供確認與前揭公告相符,另雙鋼印標示係為保障我國民眾得以辨識合法於國內產製之平面醫用口罩,故是否有雙鋼印之標示,不影響產品之安全有效性等語,有衛福部112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29058256號函 再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是依衛福部上開函文可知,鋼印標示之目的係在使國民得以辨識合法於國內產製之平面醫用口罩,與主管機關針對口罩之「安全檢查」標準無涉,自無從以此主張兩造有約明應交付有鋼印之口罩。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所提出之樣品均有鋼印,系爭契約附件一圖示大部分亦均有鋼印,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至少應有單鋼印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附件一為「合格生產醫用一次性口罩盒裝(圖例)」,乃為系爭契約第5條針對產品包裝盒50片一包之圖例,該條係在約定產品 種類及名稱、製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與有效期限、標示條碼、中文使用說明書等內容。依上開約定可知,僅需有標示上開內容,讓原告或其所欲販售之對象得以知悉製造商為何人即可,並無針對是否需有鋼印一節特別以圖示之方式為說明。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該紙附件一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當庭檢視該頁正本之結果,其中編號1、3所示照片可見右下角有Made in Taiwan鋼印,其餘照片 均無法判斷有無鋼印,而經被告陳明其中編號7所示為南六 公司所生產醫用口罩,此為無鋼印口罩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照片並非全數均有鋼印,甚至有諸多無從辨別有無鋼印,益徵該圖例僅係用以示意外盒包裝,確與有無鋼印一事無涉。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南六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同年9月22日回覆客戶提問,均表明該公司目前生產之口罩均無MIT鋼印,9月17日後生產會依規定打鋼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南六公司亦有對外說明其於000年0月00日 生產前之口罩均無鋼印。則審酌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稱為南六公司董事長特助,有辦法為原告搶到100 萬片防疫口罩,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審訴卷第10頁),核與被告所陳已有備妥南六公司生產之無鋼印口罩得以供貨予原告等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締約時表明得以提供南六公司之口罩,原告於當時基於對於信賴南六公司所生產之口罩為我國生產製造合格之醫用口罩,而決意與被告締約,顯與口罩上有無標示鋼印無涉。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締約時不知南六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前生產之口罩均為無鋼印,以為至少有單鋼印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審酌原告陳稱其供貨對象為藥局或診所,一旦有新的規範就需出貨最新規範予藥局或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倘若確有原告所述,因供貨對象為藥局或診所,故需提供至少有單鋼印之口罩,意即是否有鋼印一節為其判斷是否締約之重要因素,豈有在締約時未將之明文列入系爭契約條件,或在締約前,已知被告將提供南六公司之口罩,而未先行查核南六公司生產之口罩有無鋼印之理?(依前所述,南六公司於兩造締約前之109年8月17日即已發佈前開聲明)益徵兩造締約時,確未對於是否需有鋼印一節為商議,被告僅需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定產品標準及規格之口罩予原告即可,而無達成至少需交付單鋼印口罩之合意。 ⒋再參酌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在衛福部109年9 月10日 發佈前述雙鋼印政策後(即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於109 年9月14日詢問「這星期有貨出嗎?(南六的不要)」,被 告表示「原則上,所有醫器工廠均在等候政府分配模具生產MD、MIT方能交付。南六也會依規範生產」、「下周三能到 貨2 萬片下下周三也是2 萬片十月初6-8萬片」(見審訴卷 第113頁、第117頁),原告於9月21日表示「林總 ,麻煩你出20000片給我們」,被告回覆「好的」,後至9月29日被告表示「有準備醫用南六盒裝無鋼印12,000片,元普盒裝鵝黃色6000片…安星立體兒童樣品2000片」,原告回覆「剛跟你討論完後我有聯絡大千請他跟藥局及團媽聯繫看這2萬能不 能處理,但大家目前庫存都還有,所以都希望把庫存先出掉等雙鋼印,拍謝啦」等語(見審訴卷第121頁、第123頁),是依上開對話,當認原告當時係因考量尚有口罩庫存未銷售完畢,在衛福部發佈前述雙鋼印之新規範後,考量日後市場主流恐為雙鋼印口罩,始婉拒被告交付南六公司生產之無鋼印口罩,而希望等待雙鋼印之口罩,顯非締約時有約明至少需提供單鋼印之口罩,因被告無法提供始拒絕被告交付。又參照上開對話,原告復無接續要求被告應交付單鋼印之口罩予原告,而是要求被告暫緩提供無鋼印之口罩予原告,益徵兩造於當時對於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程已有所變更。 ⒌依前開事證,當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口罩內容,並無對於鋼印一事為任何約定,亦無至少須提供單鋼印口罩之合意。則被告要求交付無鋼印口罩予原告,原告即不得拒絕受領。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剩餘90萬片之契約?被告未遵期給付,是否可歸責? ⒈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並無約定須交付有鋼印之口罩予原告,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表明欲交付2萬片無鋼印口罩予原告 ,係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交貨期程之約定,原告當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解除剩餘90萬片之契約。 ⒉原告在前述雙鋼印政策發佈,並考量其自身供貨對象為藥局、診所,因而希望被告得以提供有鋼印口罩,此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有無鋼印一節,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口罩「需符合衛生主管機關各項安全檢查標準」,已如前述,本無從要求被告因雙鋼印政策之發佈,即變更出貨內容為雙鋼印之口罩。再者,衛福部發佈雙鋼印政策時(見不爭執事項㈢),業已敘明無雙鋼印口罩仍可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可知 並非被告一旦交付無鋼印口罩予原告,將導致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況依衛福部112年9月20日衛授食字第1129045614號函所載,因考量雙鋼印口罩產能初期數量不足,為因應醫療/公務防疫及民生需求,於109 年9 月17日至10月14日期間 全面徵用103家國內口罩廠商生產之雙鋼印口罩,並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函發「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 書」,該徵用期間廠商須將口罩繳交政府,不可販售予第三人,違者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予以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雙鋼印口罩109 年9 月17日至10月14日經政府全面徵用,該段徵用期間,被告自無從交付雙鋼印口罩予原告,而上開徵用期間,恰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程「109年9月第三週(為該月14日至19日)15萬片、第四週15萬片(為該月20日至25日),10月第一、二週(為9 月28日至10月9日)各20萬片,第三週(為10月12日至16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幾近重疊,則縱使確實有如原告所述,兩造有被告需出貨最新規範口罩予原告之約定,然因前述政府全面徵用雙鋼印口罩,被告在徵用期間本無從交付最新規範之雙鋼印口罩予原告,而就此等政策風險,系爭契約第7條第⒊⑶條約定「如國家政策臨時變更,需要回復徵收本產 品時,本次合約內容皆順延,買方不得請求賣方賠償,並協議後續供貨事宜安排」及第10條「乙方如遇政府國家政策及其他不可歸責因素遲延出貨,應儘速將原因告知甲方,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均已約明倘國家政策變更而導致需徵收或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應共同協商,且出貨時程應予順延,不得以此向被告求償。 ⒊況被告於徵用期間屆滿後,於109 年10月26日交付80,000片、同年11月12日再交付19,000片雙鋼印口罩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109年10月21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本周供應南六雙鋼印三層口罩8-10萬片」翌日表示「約下周一前往公司拜會,周一發貨8萬片 」等語,原告回復「麻煩你了,謝謝」;109年11月12日原 告表示「為使交付數量整數今天送南六9.5箱」(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1頁),益徵原告事後所受領之口罩,亦是雙造依系爭契約第第7條第⒊⑶條、第10條約定精神,商議後之結 果,並非被告遲延交付。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剩餘90萬片口罩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其餘90萬片契 約,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已所受領之188萬元價金及自109年8月31日受領時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