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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瓊嬬
被告
葳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德利
被告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7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葳綺有限公司(下稱葳綺公司)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夏德利為清算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葳綺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夏德利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葳綺公司於110 年9 月15日邀同夏德利、被告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葳綺公司於同年月16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4 筆合計共500 萬元之借款,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葳綺公司自111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876,32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夏德利、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412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初貸金額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元   154,884元 110年9月16日 115年9月16日  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130 %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11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800,000元 1,393,956元 110年9月16日  115年9月16日  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130%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11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00,000元   465,496元 110年9月16日  115年9月16日  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130%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11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400,000元 1,861,987元  110年9月16日  115年9月16日  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130%計算利息 ,另自民國11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00,000元 3,876,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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