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 原告
- 鄭仲揚
- 被告
- 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璽天下大廈(下稱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與被告簽立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負有維護玉璽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機能之義務。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其玉璽大廈編號21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時,因系爭停車位上升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題,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57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應補助原告交通費1,000元,且系爭停車位迄今仍有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修復系爭停車位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受損時被告即派人抵達現場,並與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員、原告等人當場檢測系爭停車位均無故障,系爭汽車受損實係原告於停車位尚在上升未達定位時即逕自駛入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乙節,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審訴字卷第9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審訴字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稽,則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契約責任者,顯係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甚明。而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訴字卷第161、192頁)仍未補正,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5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修復系爭停車位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燈號故障等問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