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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施盈志

  • 當事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6月20日變更為許 長祿、駱榮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27日變更為黃水成,有兩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3頁),並經兩造於112年6月14日、7月19日 、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239、1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水成於106年9月22日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竟未經原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雙方代理兩造簽訂「編號JMB-F-002-C2017」之「顧問聘僱協議書」(下稱系爭2017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實到資本額2億元內之增資比例,分次支付被告「商業模式輔導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後黃水城於106年間陸續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支付被告「顧問費」含稅共299萬3164元(下稱系爭顧問費)。嗣因原告新任董事長陳怡妗到職,發現系爭2017協議書並無執行顧問事務之約定,且被告未曾為原告進行顧問事務,原告乃於111年9月1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拒絕承認」黃水成非法雙方代理簽訂之系爭2017協議書,並於111年9月21日通知被告及黃水成,系爭2017協議書既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為無效,被告受有系爭顧問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水成、訴外人陳啟楨於103年間各出資32萬5000元、17萬5000元創設啟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振公司)。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在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列席下,作成以資本額百分之10為對價取得陳啟楨團隊之「酵素發酵技術」之決議後,原告及訴外人新力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活公司)於104年7月21日與啟振公司簽立「編號JMB-F-001-C2015」之技術持股協議 書(下稱系爭2015協議書),約定原告、新力活公司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之對價取得啟振公司之「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嗣因黃水成、陳啟楨將啟振公司分拆為被告公司、啟振公司2家,被告、啟振公司乃於106年9月22日再 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啟振公司與原告之編號JMB-F-001-C2017之技術移轉輔導協議書(下稱系爭啟振協議 書),並均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2015年7月21日簽訂之(JMB-F-001-C2015)技術持股協議書即日起失效」等語,可見系爭2017協議書為系爭2015協議書之延續,且依系爭2017協議書所支付給被告之系爭顧問費,係經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同意後,始於106年10月20日撥款給被告,而原告106年度財務報表亦將系爭顧問費列為無形資產,並於該年度攤銷,且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復經原告107年5月14日董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可見系爭2017協議書係經原告事前許諾、事後承認由黃水成雙方代理,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水成於106年9月22日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並雙方代理兩造簽訂系爭2017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實到資本額2億元內 之增資比例,分次支付被告「商業模式輔導顧問費用」500 萬元,及「本協議經雙方簽屬後即生效…2015年7月21日簽訂 之(JMB-F-001-C2015)技術持股協議書即日起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81至83頁)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顧問費」含稅共299萬3164元。(見本院 卷一第17、69頁)。 (三)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拒絕承認系爭2017協議書,追回已實現之股份款項299萬3164元、拒絕支付未 來的股份,並追究法律責任」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四)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及黃水成拒絕承認系爭2017協議書,並主張系爭2017協議書無效。被告及黃水成業已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五)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於「許長祿」列席下,決議通過「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發酵技術作價,提撥 予陳啟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2017協議書是否經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017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3164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017協議書是否經原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足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黃水成為原告之實質上負責人云云。惟被告辯稱黃水成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期間,僅為原告之形式上負責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許長祿等語。經查: (1)依證人許育慈於本院證稱:我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我任職期間都稱許長祿為總經理,公司經營都必須經過他核准,他是公司的總裁,黃水成只是掛名公司董事長,人不在公司裡面,只負責跟銀行對保擔任保證人,因為黃水成有向許長祿爭取說他要跑銀行等要一些油錢才有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證人蔡君穗於本院證稱:我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我任職期間稱許長祿為總經理,他是實際經營者,我發送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507頁的電子郵件須經他同意後,才能進行後面的動作,黃水成只是掛名負責人,不會進公司處理事情,他的車馬費是我跟許長祿申請給他的補助,原告的大章在104年我請產假前由我保管,之後許長祿要 我把大章還給他,小章原來由原告的採購人員保管,但我產假回來後,都是由許長祿保管,用印都要找他申請,經他同意並檢查後,他才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8頁);及黃水成自105年5月至110年4月止,僅能向原告領取「經許長祿同意」之「每月1萬元」之微薄車馬費等情,有許長祿 同意蔡君穗申請黃水成每月1萬元車馬費之電子郵件及付款 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432頁);且黃水成之女黃玉函於11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直到114年11月1日經許 長祿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始能調薪至每月比基本工資高一些之「3萬3800元」,及原告之公司人員調薪、考核、任用 等,均經許長祿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暨原告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商業往來契約用印及付款,亦經許長祿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等情,有許長祿與蔡君穗等人間之上開申請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至507頁);又許長祿對外係以原告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自居等情,有108年1月22日中嘉新聞網、109年5月13日阮綜合醫院感謝「健茂公司許長祿董事長」捐贈檸檬酵素乙批貼文、110年8月1日南華 大學第三屆顧問名單序號34列「健茂公司許長祿董事長」為顧問、110年9月18日威傳媒報導「健茂公司許長祿董事長」蒞校關懷外籍生、110年11月29日鮮週報報導高師大傑出校 友「健茂公司董事長許長祿」獲獎、許長祿臉書簡介其為「健茂公司創辦人」之網頁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45頁),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為事實。 (2)原告雖主張許育慈於110年4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於110年10月6日與黃水成、黃玉函及黃莉評等人自原告集體閃辭,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證詞虛偽云云,惟證人許育慈於本院之證述與卷內文書證據完全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其自原告辭職並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認其證述不實,況其證述之內容,與於108年間已自 原告離職且與被告並無關係之證人蔡君穗之證述內容一致,應為事實。 (3)原告雖以證人許長祿、陳佩君均證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水成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 A、證人許長祿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起掛名原告之總經理, 但未實際負責經營,至110年10月黃水成離職後,才接手經 營,我只是形式上同意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507頁之電子郵件及文件,最終的決定權不是我,黃水成任職期間書面資料沒有一個是我去簽署的,媒體採訪會自行加註被採訪者的頭銜,原告很多共同創辦人,所以我對外也會自稱是創辦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至64頁),核與上開證人許育慈、蔡君穗之證述迥異,且與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507頁之電子郵件及文件之文義顯然不符,且單一媒體自行亂加註許長祿頭銜或有可能,但前述眾多媒體、學校、機關、醫院均自己亂稱呼許長祿為原告之董事長,應無可能,可見許長祿確為原告之實質上負責人,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屬虛偽。 B、證人陳佩君雖證稱:我自105年或106年至今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我不知道原告實際運作,但開會是黃水成主持,許長祿報告業務經營,黃水成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0至541頁),惟其既不知原告實際運作情形,僅憑開會由黃水成主持即認定黃水成為實際負責人,已有誤認之可能,且其證稱:107年6月20的股東會是黃水成主持,我不知道為何會議紀錄寫「主席:許長祿代」,原告之大小章都由黃水成及許育慈保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8頁),顯與107年6月20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主席:許長祿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1頁)之文義不同,且其關於原告大小章部分之證述,亦與前述證人蔡君穗之證述、蔡君穗與許長祿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已難認為事實,況其先證稱:我與許長祿就是股東間關係,就像如果我進一步認識你(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是朋友關係,類似這樣云云,待被告訴代理人提示其研究所論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後,始改口承 認:許長祿是我的共同指導教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 至第251頁),堪認證人陳佩君關於黃水成為實質負責人之 證述,並非事實。 3、被告辯稱黃水成、訴外人陳啟楨於103年間各出資32萬5000 元、17萬5000元創設啟振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之發起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啟振公司內部除有陳啟楨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持股份外,尚有黃水成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因此啟振公司後來因黃水成、陳啟楨拆分,而拆分為啟振公司及被告公司,即屬合理,詳後述)4、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在「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列席下,作成以資本額百分之10為對價取得陳啟楨團隊之「酵素發酵技術」之決議等情,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及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七、臨時動議:案由一:技術股承認案,說明: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發酵技術作價,提撥予陳 啟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擬請董事同意。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暨前述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許長祿之事實可稽,堪以認定。 5、原告雖主張系爭2015協議書僅有許育慈與許長祿、陳啟楨間電子郵件之附件,並無雙方用印簽署,且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僅決議「提撥予陳啟楨教授團隊…」並未提及新力活公司,與系爭2015協議書內容不符,可見系爭2015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作成上開104 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後,原告及新力活公司於104年7 月21日與啟振公司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約定原告、新力活公司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之對價取得啟振公司之「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等語。經查: (1)被告上揭辯詞,核與證人許育慈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當時許長祿列席並主導決議通過「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發酵技術作價,提撥予 陳啟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之決議,因為原告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之前有一份更早的協議書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所以原告才召開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系爭2015協議書及另一份陳啟楨與黃水成之102年3月15日技術股股權說明暨確認書,都是許長祿指示我草擬的,102年的確認書是 許長祿要我跟陳啟楨、黃水成確認其2人分配「原告資本額 百分之10」之比例為百分之50、25,內容經許長祿同意後,我才拿給他們簽名,而系爭2015協議書是各自用印後郵寄給對方,原告是由許長祿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6、70);且依陳啟楨與黃水成之102年3月15日技術股股權說明暨確認書載明「一、甲(按:陳啟楨)乙(按:黃水成)雙方以『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投入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茂),於健茂實收資本額…折成公司股份10%股權,實際股份以甲方與健茂簽訂之『技術持股協議書 』為依據(JMB-F-001-C2013)。二、技術股股份分配如下:1 、陳啟楨教授:全部技術股50%。2.黃水成先生:全部技術 股2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 發酵技術作價,提撥予陳啟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及許育慈、許長祿、陳啟楨等人間連繫簽訂系爭2015協議書之相關事宜(包括細部文字修改)之電子郵件、已用印之系爭2015協議書載稱:「…甲方(按:啟振公司)和乙方(按:原告及新力活公司)…共同進行『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的研發和應用推廣工 作,並邀請甲方入股乙方…。2.甲方以其專有的技術『檸檬液 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投入乙方生產,此後該技術屬於公司,…3.乙方同意甲方技術在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億元內 時,分配折合公司股份10%之股份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3頁)之時序及內容觀之,陳啟楨與黃水成早在102年3月15日即有以取得原告股份百分之10為對價(該2人 內部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0、25),將「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移轉給原告公司之意,而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議所通過之「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 發酵技術作價,提撥予陳啟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決議,所載之移轉技術、對象、對價,均與陳啟楨與黃水成上開約定一致,顯指同一件事,而其後許育慈、許長祿、陳啟楨等人間連繫簽訂系爭2015協議書之相關事宜(包括細部文字修改)之電子郵件及已用印之系爭2015協議書所載「專有的技術『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投入乙方生產,此後 該技術屬於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億元內時,分配折合 公司股份10%之股份予」內容,所載之移轉技術、對象、對 價,復與陳啟楨與黃水成上開約定、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議相同,亦顯係同一件事,可見證人許育慈於本院所證述之系爭2015協議書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上揭證據一致,應屬事實。由此堪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列席並主導通過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之目的,係為了可以合法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而系爭2015協議書係經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啟振公司(含陳啟楨、黃水成)透過證人許育慈聯絡確認後之結論(含增加原告子公司新力活公司部分,詳後述),且原告亦係經由其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同意後始用印於系爭2015協議書。是被告所辯原告作成上開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後,原告及新力活公司於104年7月21日與啟振公司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約定原告、新力活公司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10之對價取得啟振公司之「檸檬液植菌發酵提昇多酚技術」之情節,應為事實。 (2)原告雖執前詞否認有系爭2015協議書存在云云。惟上揭證人許育慈之證述內容,與許育慈、許長祿、陳啟楨等人間連繫簽訂系爭2015協議書事宜之電子郵件、已用印之系爭2015協議書之內容,互核相符;且黃水成並無持有原告之大小印章,業據證人蔡君穗證述如前,若無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之同意,系爭2015協議書上豈有可能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況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後,除系爭2015協議書外,並無任何其他與該決議有關之契約,可見系爭2015協議書應即是實現該決議之契約;又新力活公司原係原告採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與原告之董事長同一人,並自105年8月31日與原告合併消滅等情,有原告106年度財報附註其中「 六、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之關係及名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堪認新力活公司為原告所控制之公司,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後,於104年7月21日將新力活公司加入原告與啟振公司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中,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以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中並無提及新力活公司為由,否認有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云云,應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其從未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2015協議書簽立後,因黃水成、陳啟楨將啟振公司分拆為被告、啟振公司2家公司,被告、啟振公司乃於106年9月22 日再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系爭啟振協議書,並均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2015年7月21日簽訂之(JMB-F-001-C2015)技術持股協議書即日起失效」等語。經查: (1)被告上揭辯詞,核與證人許育慈於本院證稱:後來新力活公司在105年與原告合併,啟振公司則拆成啟振公司與被告公 司,為使資金進出有所依據,許長祿、陳啟楨、黃水成決定再簽系爭2017協議書,將原告要給啟振公司顧問費其中一部分給被告,系爭2017協議書是許長祿指示我草擬的,因陳啟楨希望增加分配比例,系爭2017協議書改成陳啟楨、黃水成各分得「原告資本額百分之10」之百分之65、25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7、70頁),並有已用印之系爭2017協議書載稱:「為了推廣乙方(按:原告)檸檬相關產業及檸檬發酵相關產品…乙方(按:原告)同意支付甲方(按:被告)…顧 問費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81至83頁 )、系爭啟振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均載明「本協議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2015年7月21日簽訂之(JMB-F-001-C2015)技術持股協議書(按:即系爭2015協議書)即日起失效」等語可證,堪認為事實。 (2)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云云。惟證人許育慈上揭證述與已用印之系爭2017協議書、系爭啟振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原告之大小章自104年以後均由許長祿保管 ,用印均須其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蔡君穗證述如前,若無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之同意,系爭2017協議書即無可能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又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資本額貳億元內需提撥10%為酵素發酵技術作價,提撥予陳啟 楨教授團隊作為技術股價金」,而陳啟楨與黃水成之102年3月15日技術股股權說明暨確認書載明原告股份百分之10由陳啟楨分得百分之50、黃水成分得百分之25,業如前述,而上開2份協議書編號相連,且系爭啟振協議書之金額僅1300萬 元,與前述「原告資本額2億之百分之10」即2000萬元,尚 有700萬元之差額應分配者,而該2000萬元除分配予啟振公 司之1300萬元(分得百分之65)外,另以系爭2017協議書分配予被告500萬元(分得百分之25),與證人許育慈所述比 例相符,可見系爭2017協議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原告否認原告已有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況且,原告已用印於系爭2017協議書上,至多僅有是否雙方代理而無效,而非原告「未」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 7、原告雖主張:許長祿僅形式上同意系爭顧問費,原告107年5月14日董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僅看財報四表,未看附註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顧問費係經原告實際負責人許長祿同意後始於106年10月20日撥款給被告,而原告106年度財務報表已將系爭顧問費列為無形資產,並於該年度攤銷,且揭露為關係人交易,復經原告107年5月14日董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等語。經查: (1)被告上揭辯詞,核與證人蔡君穗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系爭2017協議書,但我有向許長祿申請系爭顧問費付款,經過許長祿同意付款,我才會進行後續,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證人許育慈於本院證稱:許長祿有以電子郵件核准系爭顧問費、啟振公司之顧問費,我在職期間每一個年度都會以財務主管身分參加董事會、股東會,開會議題由許長祿在會前決定,會議實際上由許長祿主持,106 年度財報草稿出來會先給許長祿看過,他同意後,我們才會去送給監察人,並決定股東會的時間,原告的股東及董事之前已有同意系爭2017協議書,財報只是再度確認同意,107 年5月14日董事會及107年6月20日股東會開會時,我有將財 報放在桌上並說明每個數字,包括106年度財報『附註』的無 形資產攤銷費用31萬8294元,較105年度5萬5556元高很多就是系爭顧問費,關係人交易部分也有揭露系爭顧問費,我有解釋給董事、監察人、股東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而被告開給原告之106年10月2日金額299萬3164元 之系爭顧問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許長祿同意蔡君穗所寄發之「健茂申請銀行顧問費合計299萬3164元」 及付款申請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卷二第237頁)、原告銀行帳戶106年10月20日匯款給被告299萬3204元(含匯費40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1頁),均 足以證明原告於支付系爭顧問費之前,即已明知系爭顧問費之支付原因及計算方式之依據為系爭2017協議書;復依原告106年度財報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均有 「附註」欄位及載明「附註係本財務報表之一部分」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原告106年度財報附註其中「 五、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之「(十)無形資產」記載106 年度攤銷31萬8294元、105年度攤銷5萬555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其中「六、關係人交易」之「7、財產交易 」記載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9月22日無形資產交易價格285 萬063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示原告106年度財 報所列兩造關係人交易日期106年9月22日,即為系爭2017協議書之簽立日期106年9月22日,所列交易價格285萬0632元 加計稅額後即為系爭顧問費之數額299萬3164元(0000000*1.05=0000000),所列交易項目無形資產即為系爭2017協議 書之交易內容,足以證明原告106年度財報已清楚記載依照 系爭2017協議書所給付之系爭顧問費之交易對象、原因、日期、金額等;而原告106年度財報,經原告107年5月14日董 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亦有原告107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六、承認事項:案由一:106 年財務報表,提請監察人出具審查報告案。說明:本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畢,並出具書面簽證 報告,提請監察人出具審查報告書。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七、討論事項:…擬訂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 0:00召開股東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107年6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四、主席:許長祿代」、「六、承認事項:案由一:106年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說明:本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經監察人查核完畢,今日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為事實。 (2)原告雖主張許長祿僅形式上同意系爭顧問費之支付,原告107年5月14日董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僅看財報四表,未看附註云云。惟查: A、許長祿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僅是形式上同意系爭顧問費之支付,而上開原告之董事會、股東會既有承認原告106 年度財報,自是承認財產所載之全部內容,豈能以只看財報四表推諉,且依前述原告106年度財報附註之記載,原告依 照106年9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2017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無形資產交易價格285萬0632元含稅共299萬3164元給被告,數字、日期均甚清楚明確,而上開原告董事會就原告106年度財 務報表決議由簽證會計師查核及監察人出具審查報告後,上開「由許長祿擔任主席」之原告股東會決議承認經監察人查核完畢之106年度財務報表,顯均是承認「原告依照106年9 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2017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無形資產交易價格285萬0632元含稅共299萬3164元給被告」之意思。 B、證人陳佩君雖證稱:我不知道系爭2017協議書之事,原告106年財報由許育慈負責製作後,再傳電子郵件給我初稿,我 不記得內容,原告股東會開會時只會唸財報四大表,附註不會提出來,開會沒有提出資料給我,我相信會計師及財會人員,內容合理我就會簽,我沒有看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面有「附註」兩個字,股東會及董事會也從來沒有提過附註的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至第251頁),惟證人陳佩君刻意隱瞞其與許長祿間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述已難認公正,且其上揭全盤否認、視而不見之證述,顯非事實。 C、證人許長祿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2015協議書、系爭2017協議書,原告董事會、監察人、股東會只有同意財務四表,沒有看過財報附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至64頁),惟其上揭證述,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其全盤否認、視而不見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017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系爭2017協議書雖是由黃水成於106年9月22日雙方代理兩造簽訂,惟其簽訂之緣由係原告104年2月1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資本額百分之10為對價取得陳啟楨團隊之「酵素發酵技術」後,於104年7月21日與陳啟楨及黃文成均有投資之啟振公司簽立系爭2015協議書,嗣因黃水成、陳啟楨將啟振公司分拆為被告公司、啟振公司2家,被告、啟振公司乃於106年9 月22日再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系爭啟振協議書,嗣原告依系爭2017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10月20日支付 系爭顧問費給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董事會、107年6月20日股東會承認已清楚記載依系爭2017協議書支付之系爭顧問費之106年度財報,堪認系爭2017協議書業經原告事前許諾 、事後承認由黃水成雙方代理,應屬有效。 3、系爭2017協議書既經原告事前許諾、事後承認由黃水成雙方代理,而屬有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017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萬3164元, 有無理由? 系爭2017協議書既屬有效,則依系爭2017協議書支付之系爭顧問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問費(即給付原告299萬3164元),並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簽立系爭2017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99萬31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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