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泰鼎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鼎恆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柯俊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㈠、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045%),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㈡、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425%),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與原告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二筆貸款均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僅分別繳本息至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1,863,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俊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933,274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29,789元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863,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