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鍾鼎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晶悅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徐偉斌 被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共同簽訂之「晶悅首發接待中心裝潢工程契約書」第13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3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玲玲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386600號函准解散 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民 科平字第11200042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35、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李玲玲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預售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將「晶悅首發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並與被告共同簽訂「晶悅首發接待中心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簽約時原告多次說明系爭工程是為配合銷售活動及消費者參觀,兩造因而約定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 工。惟被告遲未進場,原告之銷售日期一再延展,嗣原告察覺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於109年10月底與被告協商後約定各 工項之施工進度表,被告承諾將於109年12月10日完工,並 與原告約定「施工進度表上任何一工程延遲即執行1.立即解約,原告付款之540萬元款項收回。2.依照合約罰款條例執 行,逾期一日課以總價千分之一。」(下稱系爭施工進度表手寫約定),雙方並將該約款手寫記載於施工進度表且簽名用印。詎被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 依系爭施工進度表手寫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4 日送達被告而生解除效力。惟被告未能於109年12月10日如 期完工,應自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共逾期21日,依系爭施工進度表手寫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按每逾期1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 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700萬元,每日違約金為27萬元(計算式:2700萬元/1000=27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 56萬7000元(計算式:27萬元×逾期日數21日=56萬700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並與被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完工,嗣109年10月底兩造經協商而約定各工項之施工進度表,並約定「施工進度表上任何一工程延遲即執行1.立即解約,原告付款之540萬元款 項收回。2.依照合約罰款條例執行,逾期一日課以總價千分之一。」,兩造並均在施工進度表上簽名用印,惟迄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未完工,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4日 送達被告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施工進度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公司委託之聯絡人鍾佳峰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費敬禹之LINE對話、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現況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5-32頁、訴字卷第27-29、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底經協商後,係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12月10日完工云云,惟兩造協商後簽名用印之各工 項施工進度表,其上所載16個工程項目之計畫工作日,日期最晚為「景觀園藝」之12月10日至12月15日(見審訴卷第27頁),則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自應以109年12月15日為準。 ㈢承上,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年12月15日,惟 系爭工程迄109年12月31日仍未完工,被告因而依系爭施工 進度表手寫約定,寄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110年1月4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 之系爭施工進度表手寫約定已約明施工進度表上任何一工程延遲,即依照合約罰款條例執行,逾期一日課以總價千分之一(見審訴卷第27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 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原告,違約 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見審訴卷第21頁)。被告自完工期限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即逾期完工,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逾期16日,故原告援引系爭施工進度表手寫約定、系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27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頁),以被告逾期16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3萬2000元(2700萬元/1000×16日=43萬2000元),此一金額尚未逾系爭契約第14條之違約金上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43萬2000元。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系爭契約解除以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請求權,系爭契約之解除自不妨礙原告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系爭施工進度表 手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