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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黃姿育鄭珮玟林家伃

  • 原告
    張秋波林錦駿許立和徐興隆陳宏州
  • 被告
    王泰幃曹榮霖曾禹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秋波 林錦駿 許立和 徐興隆 陳宏州 居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王泰幃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告 曹榮霖 曾禹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3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秋波新臺幣100,000元、原告許立和 新臺幣100,000元、原告林錦駿新臺幣95,000元、原告徐興 隆新臺幣95,000元、原告陳宏州新臺幣9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張秋波、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許立和、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林錦駿、新臺幣95,000元為原告徐興隆、新臺 幣95,000元為原告陳宏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秋波、林錦駿、許立和、徐興隆及陳宏州分別擔任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董事長、業務及財務部門副總經理、管理部門副總經理、資深經理及前任總經理。被告王泰幃因認友人即訴外人黃聖文在中鋼運通公司工作時,遭受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不公平對待,竟與被告曹榮霖、曾禹喬共同基於恐嚇故意,由王泰幃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壹殿媛 酒店,向黃聖文取得原告之手機通訊錄擷圖(含姓名、住址等資料),並與曹榮霖商議欲分別寄送內含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包裹與原告,曹榮霖再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聯繫曾禹喬負責至便利商店寄送包裹。被告謀定後,王泰幃即於同年4 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首席咖啡廳2 樓包廂內,將含原告之姓名、地址資料及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曹榮霖。曹榮霖則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屠宰場」購買豬頭5顆, 分別以保麗龍盒盛裝上開經支解且易發臭之血腥豬頭,在黑貓宅急便寄貨單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堅強」之署名於寄 件人欄,且虛偽填載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號碼與「死」字諧音)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37巷「愛國市場」前,將上開豬頭包裹5個交付曾禹喬,並 將上開報酬3萬元其中2萬2,500元分與曾禹喬。曾禹喬隨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將上開豬頭包裹共5個交付便利商店店員寄送。嗣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陸續得知遭寄送填載上開地址之內含血腥豬頭1顆 之包裹,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所為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自應連帶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各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內含易發臭之血腥豬頭1顆包裹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一事均不 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送內含血腥豬頭1顆之包裹 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為核屬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各該原告各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張秋波為碩士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董事長;林錦駿為碩士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許立和為大學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徐興 隆為專科畢業,擔任中鋼通運公司資深經理;陳宏州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中鋼通運公司副總經理,現已退休(見外放刑案偵查卷第9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35頁、第145頁);王泰幃為專科畢業,前經營小型批發商,每月收入約4 萬元,現無收入;曹榮霖為國中畢業,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曾禹喬為國中畢業,無業(本院 卷第66頁、第61頁),以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即恣意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手法係將內含易發臭血腥豬頭、寄件人地址為與「死」字諧音相近地址之包裹,寄送至屬於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之住家,原告所受心理恐懼當屬非輕,被告侵害手法及致生損害結果程度非小。另兼衡個別原告收受包裹之細節,張秋波、許立和係分別由家中女兒及幫傭人士收受開啟後,轉告其等包裹內容物為一顆豬頭(見外放刑案偵查卷第92頁、第103頁),林錦駿、 陳宏州因包裹散發腐臭味道,且業經張秋波及許立和告知其等收到內放血腥豬頭之黑貓包裹,故未將包裹開啟,此經林錦駿、陳宏州於警詢陳稱在案(見外放刑案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徐興隆則係先獲高雄 市政府前鎮分局通知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收到相同寄件人之黑貓包裹,故直接將包裹退回(見外放刑案偵查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是張秋波及許立和係在全然未有心理準備下,直接經家中人士告知包裹內容,較諸輾轉經告知及提醒,未將包裹打開之林錦駿 、陳宏州及徐興隆,張秋波及 許立和所受恐懼程度更為嚴重,末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張秋波及許立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林錦駿、陳宏州及徐興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秋波10萬元、許立和10萬元、林錦駿9萬5,000元 、陳宏州9萬5,000元及徐 興隆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 日(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上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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