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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菀伶
被告
廣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於民國109
    年9月17日邀被告蘇綉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二筆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為期5年
    ,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111年9月28日
    週年利率1.345%,111年12月21日週年利率1.470% ),採按
    月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1年10月
    21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41,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全部請求;
    被告蘇綉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5日
    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34,112元 自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 2,106,977元 自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合計 2,341,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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