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86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邀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按月平均攤還。其中360萬元係中期擔保放款,借 款利率為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4%(目前為2.125%,共3 .525%);其中40萬元係中期放款,借款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息指數+2.11%(目前為1.370%,共3.48%)計算,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5日,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137萬8628元,及按 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全堂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查詢、利率歷史明細等件(本院卷第87至95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