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余杰叡
- 被告
- 豊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達華
- 被告
- 陳雲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益公司)邀同被
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
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存
款機動利率加1.96%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豊益公司公司僅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至111年
12月23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楊達華、陳雲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153萬4,894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