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志龍、陳怡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 告 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志龍 被 告 陳怡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翁志龍、陳怡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800,000元、200,000 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654,49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96,568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39,71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659,364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158,84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