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劉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珮君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塑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塑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110 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劉珮君、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4 筆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借款,其中㈠250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7 日至114年10月7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905%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125 %) ;㈡200 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 成,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7 日至114 年10月7 日止,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年利率為0.1%】加0.9 % 浮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1%機動計息,嗣後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13%);㈢50萬元部分,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8 成,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7 日至114 年10月7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年利率 為0.1%】加1.4%浮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1%機動計息,嗣後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25%);㈣300 萬元部分,由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6 日至115 年10月6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 1.4%,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1%機 動計息,嗣後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13%);以上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高塑公司自111 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605,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劉珮君、劉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賬戶查詢、催告函暨回執、分行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539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