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上訴人邱永堯、與吳建輝、陳俊諺、偉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永堯 上訴人與吳建輝、陳俊諺、偉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02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 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第一審之裁判費: 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依變更後之聲明㈣觀之,可知變更後之聲明㈡、㈢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4000元(計算式:361萬元+143萬4000元=50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995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3萬673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6元。 ㈡關於第二審之裁判費: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04萬4000元(計算式:361萬元+143萬4000元=504 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02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第一審裁判費、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聲明內容 一 先位聲明: ㈠吳建輝應於邱永堯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33/10000)及其上同段2001建號、門牌號高雄市○鎮區○○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建輝之時,給付邱永堯361萬元,及其中355萬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陳俊諺及偉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永堯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吳建輝應給付邱永堯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吳建輝應於邱永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輝時,吳建輝同時應給付原告361萬元,及其中355萬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吳建輝應給付邱永堯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俊諺、偉峰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永堯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2、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建輝應於邱永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輝時,吳建輝同時應給付原告361萬元,及其中355萬元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吳建輝應給付邱永堯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俊諺、偉峰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永堯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三、四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