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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即該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民國11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治文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陳治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頁15至40、本院卷頁27至43),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184,54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60,93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1,845,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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