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
- 被告
- 賴劭華即捕蟻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申辦貸款: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至1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5.71%,即2.71%+3%),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㈡、於110年7月26日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75%,即1.595%+2.15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㈢、於110年8月9日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7%,即1.595%+0.575%),並自110年9月10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804,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264,259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71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8,485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1,396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804,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