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 告 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5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給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指標利率變更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萬元 19萬2708元 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 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按利率0.22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0.45%計算之違約金。 2 70萬元 40萬6150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萬5131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3% 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64萬3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