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王文德 被 告 尼亞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 被 告 郭傑瑞 張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鄭美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尼亞斯有限公司(下稱尼亞斯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 ,並按週年利率4.095%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並邀被告郭傑瑞、張欣怡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尼亞斯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月9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6,057元、95萬4,723元(合計106萬0,7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5-45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