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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告
豊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達華

陳雲瑕 原住○○市○鎮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豊益企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2,033,75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406,753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626,997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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