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人懿、晟暘光能開發有限公司、謝富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人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楊志凱律師、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晟暘光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共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81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4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7日止間合作 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約定由原告與土地所有人、投資商等接洽,居間搓合土地所有人與太陽能光電投資商進行土地買賣,並按件以辦理該土地開發案件之總價計算報酬,以六四拆帳,由被告分得6/10、原告分得4/10,且無分期付款之約定。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萬7239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合計163萬27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60萬4462元,但因附表編號4、10 、11之工作尚未經公證,原告乃僅向被告請求779萬9359元 ,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富共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協商後,兩造達成認定性和解,被告同意於111年底前給付原 告100萬元但扣除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之10萬5187元後之餘額89萬4813元,然而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地開發案,並約定酬金抽成比例為被告6/10、原告4/10,但被告營業內容並非土地買賣交易,否認每筆土地買賣交易原告均得按上開比例拆帳。被告與原告之合作係由業務人員與謝富共一同開發案場,協助土地所有權人與光電廠商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及申設太陽能光電,被告依不同案場特性與光電廠商簽立不同之開發合約,再由光電廠商分潤給被告,兩造拆分酬金內容,係俟光電廠商給付被告各期報酬後,被告先給付後續負責之訴外人黃金龍及其他業務後,剩餘報酬再由兩造取得,並非被告與廠商簽立開發合約後,即應將該合約所載報酬總金額拆分給原告。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案場,均為被告已與廠商簽立開發合約之案件,「實際領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均係原告已領取之酬金,原告於合作期間111年7月7日屆滿離開後,並未繼續協助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案場迄今均未受領第2期報酬,且被告與光電廠商就附表編號4、10、11所列案場簽立開發合約之時間,均非於上開原告在職期間內,並非原告辦理之案件,被告自無於111年7月給付原告779萬元之義務。且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謝富共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謝富共面對原告無理由要求第2期以後之拆分酬金時,所為傳達黃金龍之意思之推託之詞而己,兩造未曾就給付之金額、時間、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萬5187元予原告,係給付關於附表編號9案場之廠商給付第1期報酬後應分給原告之酬金,並非清償原告所述100萬元協議之債務,不能由此推論兩造間有何100萬元協議存在。縱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達成金額100萬元之協議,原告仍應受原本給付條件之拘束,即光電廠商給付被告分期報酬後,被告迄未受領光電廠商第2期款,兩造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7日止間合作太陽能光電之土 地開發案,約定由原告與土地所有人、光電廠商等接洽搓合,並以辦理該土地開發案件之總價計算報酬,以六四拆帳,由被告分得6/10、原告分得4/10,且無分期付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二)原告「自行」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共1023萬7239元,扣除附表編號4、10、11之工作及原告已 領取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合計163萬2777元後,曾 向被告請求779萬9359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三)被告除前項給付外,另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10萬5187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四)「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富共」於「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謝富共:欸阿你找時間過來,跟老大談一下,這陣子比較忙)阿老大(謝富共:要辦上去三樓)他想安抓(謝富共:他就說100阿)所以真的要我好好算給他看 的意思嗎(謝富共:講坦白的,你就算給他看好了)不過說真的,他室友打算要一次給嗎,你覺得它會拖嗎,因為全部算完是7,799,359,當然全部還沒下來,我也不可能跟老大 要這麼多,所以才說兩百萬中間就差了5,799,359(謝富共 :我覺得啦,你找時間來跟他說好了)我也覺得(謝富共:因為你跟我講,阿我也只能跟他講)太委屈你了哈哈(謝富共:而且講坦白他在意得點是前期你領完,拷貝後面都我們在跑,連品洋也這樣說,我光廣澤水井這個禮拜每天的,跑完光朴子這個禮拜明天第三天)好吧(謝富共:來再說啦,沒事)不過說真的今年年底以前可以付的完剩下的894,813 嗎(謝富共:應該可以吧,不然我就吃土了,我也不知道)好啊(謝富共:應該可以啦)那就這樣吧,不然這兩個月就太咄咄逼你了(謝富共:蛤)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謝富共:嗯嗯)那之後的事情就給你處理了,謝拉。」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報酬是否達成以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扣除已付之認定性和解? (二)如(一)為否,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之報酬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報酬是否達成以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扣除已付之認定性和解?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1頁),堪認兩造間確曾於自110年6月至111年7月7日止之期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除被告曾依約分給原告如附表實際領款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外,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項目如何分取報酬,曾有爭執,而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Line對話協商。 3、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111年7月14日Line對話中之「老大」係指負責設計規劃附表所示項目開發案並能分取報酬之黃金龍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26頁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111年7月14日Line對話之語意所示,謝富共先要求原告找時間與黃金龍共同協商系爭合作契約報酬之事,因為黃金龍認為原告僅能分得100萬元( 「他(即黃金龍)就說100阿」),原告本仍想要詳細計算 力爭權益,但因考量部分開發案未完成、報酬給付期間尚未屆至、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己參與之程度等問題(詳前述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而詢問謝富共「他室友(是有)打算要一次給嗎,你覺得它會拖嗎」並提出「不過說真的今年年底以前可以付的完剩下的894,813嗎」之要約, 亦即原告提出「若」被告可以在「111年底前」給付原告「89萬4813元」(即100萬元扣除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之10萬5187元後之餘額)「則」原告不再就系爭合作契約其他 項目請求報酬之「要約」;謝富共隨即以:「應該可以啦」等語,「承諾」原告上開要約;原告再以「那就這樣吧」、「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等語,確認兩造上開合意之內容;謝富共以「嗯嗯」等語即肯定、確認兩造上開合意之內容。堪認兩造業於111年7月14日,就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報酬,達成由被告於「111年底前」給付原告「89萬4813 元」(即100萬元扣除已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之10萬5187元後之餘額),原告不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他報酬之認定性和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上開認定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13元,應有理由。 4、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111年7月14日Line對話之語意,已有達成認定性和解,業如前述。且對話中之金額「100」、「剩下的894,813」對照兩造不爭事項(三)之被告於111年7月8日給付原告之10萬5187元,數額 完全符合。雖兩造於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在達成上開認定性和解之合意前,雖均使用不確定、試探性之用語,但兩造在就給付之時間「111年底前」、金額「89萬4813元」 、原告不再請求系爭合作契約之其他報酬等認定性和解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後,又接連由原告再以「那就這樣吧」、「發票你開就好了,到時候再幫我拿給會計師」等語,謝富共再以「嗯嗯」等語確認上開認定性和解之合意,顯見兩造於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並非僅是推託之詞而己。至於若完全依照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多少、清償期是否屆至、條件是否成就、附表所示開發案是否完成、原告參與之程度如何等,均係兩造上開認定性和解所要各自退讓達成和解解決之問題,兩造既達成上開認定性和解,本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期限、條件等節,即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執上開認定性和解所要解決之問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期限、條件等)抗辯其無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二)如(一)為否,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開發案所應分得之報酬為何? 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上開認定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13元,應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期限、條件等節,即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自無庸調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計算所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等。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