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明願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林明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明願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願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明願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明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收,嗣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約定為自第14至19期按期付息,自第2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 間則變更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又被告明願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3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明遠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明願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明願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乃申請經濟部主辦之對受嚴重影響而發生經營困難產業紓困振興貸款,而向原告貸款100萬元,又被告明願公司前乃依約按期還款 ,嗣因財務吃緊及疫情關係,方無力清償,而被告林明遠為被告明願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負起償還貸款責任,但因被告明願公司無力改善財務及開拓財源,業於111年7月停業,被告林明遠又已年邁,且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目前無力清償 。又伊等已無力清償,利率是否應按被告明願公司借款時之利率計算,並希望可以分期還款,降低利率,否則利率那麼高,又要加上違約金,伊等更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願公司於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明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嗣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書,變更約定為自第14至19期按期付息,自第2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則變更為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又被告明願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利息應按被告明願公司借款時之利率計算,其等因系爭借款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實際上未注意利率約定內容云云。惟系爭借據載明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收,有該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又自承是原告人員經其等同意代其等蓋用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林明遠既為經營公司之成年人,其自無不知悉於契約上蓋章是表示同意該契約所載內容之意,其既同意原告職員代為蓋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借據上,自有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之意,足見兩造確係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機動計收,而非依被告明願公司借用系爭借款時之利率固定計算,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㈢被告明願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3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508,039元一節,有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3頁),則被告明願公司既未按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1年10月14日 起計付違約金,自有理由。又111年9月13日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1.22%,有利 率歷史資料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75至7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因財務吃緊及疫情關係,而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降低利率云云。惟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尚非得以無資力,即得請求降息並分期清償,且其縱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免於清償責任,是其等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