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陸正凱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崔奇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模糊不清,其應提供清楚可供辨識之合約,且系爭合約約定合意管轄之欄位字體模糊,更改之文字後方沒有伊之簽章表示同意,系爭合約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是本件應由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縱便兩造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係法人,系爭合約又是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訂,而伊之住所於新北市三重區,勞務提供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如由本院管轄,伊顯然必須花費巨大之勞力、時間成本進行訴訟,相對人為法人,資力較佳且所屬人員眾多,卻由伊承擔至遠地訴訟之勞費,實已顯失公平,是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系爭合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字體模糊,且關於合意管轄欄位更改後未有其簽章,難以作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證明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固然字體模糊,且於第10條第2項合意管轄之法院欄位原印刷文字遭人塗銷,另以手寫填入「高雄」,塗改處只有相對人負責人之印文,而無聲請人之簽章,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但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支付款項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斯時其所提出之專案合約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內容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於自己主張權利之時提出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專案合約書,足見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專案合約書確為系爭合約無訛,否則其不會據以主張權利,且衡情若系爭合約上之管轄乃為相對人擅自更改,聲請人既保有該合約,應早即知悉而得向相對人爭執反應,不致直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方爭執無管轄之合意,是兩造確實合意簽立系爭合約,並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是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訂,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其應得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相對人固為法人,但系爭合約是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製作網站之工作,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則系爭合約並非勞動契約,而為承攬契約。又聲請人自承簽訂系爭合約時乃以經營網站設計為業,系爭合約為其預先擬定內容印刷而出,且對於相對人主張兩造是就網站內容、交付期間、報酬金額、付款方式等各項契約內容磋商後方簽訂系爭合約一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0頁)。而聲請人復身兼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則聲請人於斯時以經營網站設計為業,其是否非以經營網頁設計為業之商人,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合約既非相對人預先擬定,且是經兩造磋商簽訂,又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0條爭議處理中關於管轄地院乃是將原所印刷之文字塗掉,再手寫填入「高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是事後更改為本院,益徵是經過雙方磋商約定,否則應不會有如此狀況,足見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並非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聲請指定管轄,惟本件乃是因兩造間私權糾紛而涉訟,並非適用行政訴訟法,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乃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並非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或臺北地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