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志傑、何國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原告負擔百分之8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之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分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雞大王餐廳」參加獅子會餐敘,在餐廳包廂內, 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原告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則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65萬1,492元、專人照 護費3萬7,500元、復健費10萬元、工作損失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8,992元,及自112年 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並非被告系爭行為所致;又醫藥費部分,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耳鼻喉科、腸胃科與本件無關聯,阮綜合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2,470元、2,28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自費項目及病房差額無必要;且復健費部分並無單據,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復健;另原告無工作損失,即便有,每月薪資亦為最低工資;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被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之成員,兩人於111年3月22日2 1時35分許,分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 餐廳」參加獅子會餐敘,在餐廳包廂內,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被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原告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復再次徒手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於刑案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給付15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當場點收無訛。 ㈣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共3萬7,500元。 ㈤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㈥原告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被告為高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須扶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係被告系爭行為所致? ㈡承㈠,若是,原告111年5月19日高醫單據自費金額9,391、61 萬5,085元,及1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單據之病房差額費6,691元有無必要?另阮綜合耳鼻喉科420元、腸胃科360 元與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阮綜合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2,470元、2,280元有無必要? ㈢承㈠,若是,原告主張復健費10萬元有無理由? ㈣承㈠,若是,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若有,原告每月薪 資為何?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過高?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㈦被告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係被告系爭行為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獻資料、、原告健康存摺近5年就醫紀錄、高醫放射科檢測報告、骨質疏鬆及 骨質密度檢查衛教資訊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查高醫曾於111年8月2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732號函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由該函可知,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可能為被告系爭行為所造成;再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可能與原告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退化性脊椎等問題)等語,經高醫回覆以:因原告先前並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79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是依前開回函,因原告先前並未在高醫就診,因此尚無法確認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原告痼疾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健康存摺最近5年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57至460 頁),可知於111年3月22日前,並無關於原告至骨科、神經外科等之就診紀錄,顯見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之前,並無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又被告雖抗辯原告111年4月6日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查 報告,初步診斷第3點為:頸椎之第5至6節間有椎間盤退化 疾病。第4點為: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以及高醫111年3月23日之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第2點:頸 椎有退化及脊柱後凸(即駝背)之問題等語,然該等報告之診斷時間,均為111年3月22日被告為系爭行為之後,原告至醫療院所所為之診斷,因此難以前該報告診斷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前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綜合上情,應認原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非原告之痼疾,而是被告系爭行為所致。㈡承㈠,若是,原告111年5月19日高醫單據自費金額9,391、61 萬5,085元,及1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單據之病房差額費6,691元有無必要?另阮綜合耳鼻喉科420元、腸胃科360 元與系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阮綜合美容膠、舒痕膠2,470 元、2,280元有無必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系爭行為支出高醫自費金額9,391、61 萬5,085元及1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單據之病房差額費6,691元,阮綜合耳鼻喉科醫藥費420元、腸胃科醫藥費360 元、阮綜合美容膠2,470元、2,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收費單據、高醫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37至39頁),而被告為前開抗辯等語。經查: 1.高醫自費金額9,391、61萬5,085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高醫自費金額9,391、61萬5,085元部分,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480元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26頁),其餘部分被告爭執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因醫藥費裡面有,代表為醫生建議的治療方式,故有必要性,健保給付手術方式及醫材均是暫時性,與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只以健保之醫材術後無法恢復正常生活,依一般人都會選擇自費方式做手術,無其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25頁 ),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自費支出為醫療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故此部分除證明書費480元外,其餘之62萬3,996元(計算式:9,391+615,085-480=623,996)不應 准許。 2.高醫病房差額費6,600元部分: 查111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8日之單據,其中原告因自費非 健保病房(雙人房),而支出差額6,600元(見附民卷第41頁) ,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有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或因病情考量而為特殊安排之情形,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舒適或方便,固不乏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情形,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有所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6,600元,難認為醫 療所必須,自不應准許。而就其餘材料費11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具體抗辯,自應准許。 3.阮綜合耳鼻喉科420元、腸胃科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耳鼻喉科是因為撞擊,造成有暈眩及耳鳴,才需要看耳鼻喉科;腸胃科是屬於內科部分,因原告遭受外力 受傷後,而有暈眩失眠,才去請開立安眠藥,原證8 診斷 證明書有載明有後遺症如暈眩、失眠等語,而觀諸原告提 出之阮綜合病歷(見本院卷第267、271頁),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至耳鼻喉科就診,醫師診斷有耳鳴(Tinnitus),原告同日至腸胃科就診,醫師診斷有失眠(Insomnia ),而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第四至六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欄載明:原 告因上述病情...,經復健後仍有後遺症(如暈眩、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兩相對照,原告主張是因失眠、暈眩始至耳鼻喉科、腸胃科就診,堪可採信,則原告 主張阮綜合耳鼻喉科420元、腸胃科360元部分與被告系爭 行為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4.阮綜合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2,470元、2,280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阮綜合整形外科醫療單據2,720、2,530元部分,其中材料費2,470元、2,28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經本院函詢阮綜合材料費之名稱及品項為何,經阮綜合以112年11月9日阮醫密字第1120000758號函回覆以:此部分為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然原告就支出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之費用,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有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之金額為65萬1,492元 ,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阮綜合美容膠、喜療瘀凝膠、倍舒痕凝膠2,470元、2,280、自費金額62萬3,996元、病房差額費6,600元後,應為1萬6,146元(計算式:651,492-2,470元-2,280-623,996元-6,600=16,146)。 ㈢承㈠,若是,原告主張復健費10萬元有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因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而有支出民俗療法之復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是此支出項目難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承㈠,若是,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若有,原告每月薪 資為何? 原告主張經歷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原告為品洋公司負責人,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9,042元計算其收入,本件 以每月10萬元主張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141至149頁)。然原告雖提出品洋公司110、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品洋公司110、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月份均有銷、進項金額,顯見品洋公司並未因原告受傷而無法營業。況縱認原告經營之品洋公司於111年度之營業額確實有衰退,然 該公司既未因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而完全無法營業,且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各年度營業額盈虧之原因實有多端,實難逕認品洋公司111年度營業額減少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僅堪認原告因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其個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又原告雖主張領有鴻越公司薪資4萬9,042元,然原告於受傷前之109、110年度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且原告受傷前之110、111年度健保投保金額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且原告於111年3月3日即自鴻越公司退保,則原告受傷前是否確領有鴻越公司 薪資4萬9,042元尚有疑慮。又原告於109、110年度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所得雖分別為4萬720元、3萬8,850元,然此部分所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顯有未合。本院審酌原告係65年11月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亦抗辯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6頁),而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9個月(見本院卷第499頁),被告開庭時亦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元 (計算式:25,250元×9=227,250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中學歷,經歷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被告為高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 及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又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頭部、後枕部、顏面、頸部、右上肢、頸椎椎間盤、右前臂,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9,5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部分。然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固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所衍生之衝突,惟是因兩造互相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尚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被告雖以因原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告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有理由之部分應為醫藥費1萬6,146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專人照 護費3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共計44萬3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96元(計算式:440,396-150,000=290,396)。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9萬396元 ,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