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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宇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儀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奇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間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會計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透過被告設置之網路銀行,欲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港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名下之活期帳戶,用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詎該會計人員於匯款時操作錯誤而誤選大奇公司,將爭款項匯至大奇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大昌分行帳戶)。原告發現錯誤匯款後即於當日電話告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遭拒,被告竟於112年1月13日以大昌營字第11200002221號函文通知大奇公司,以大奇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為由,大昌分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抵銷,並副知大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無匯款予大奇公司之意思,且該公司亦出具聲明書否認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因此系爭款項既非大奇公司所有,大奇公司未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即無大奇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由被告以其對大奇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另縱認原告與大奇公司間有讓與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大奇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並副知被告,大奇公司與被告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原告匯款予大奇公司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大奇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被告以系爭款項為抵銷亦屬無效。則被告持有系爭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大奇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大奇公司所有大昌分行帳戶,而非空言指摘。另112年1月10日係大奇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美金致電被告,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宇儀來電,再觀之原告所提112年1月11日大社郵政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之公司大小章,再比對起訴狀具狀人之大小章,可知上開存證函對用之大小章並非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大奇公司出具之退款同意書上公司大小章亦非該公司之大小章,此由原告所提大奇公司112年2月6日高雄高分院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蓋用之大小章即可明瞭,足見原告、大奇公司間所為撤銷錯誤匯款意思表示、同意返還款項一節,實係臨訟杜撰。

㈡原告係於臺銀台中港分行開設台中港分行帳戶,106年8月24日簽立e企合成網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e企合成網契約),因此原告應向臺銀台中港分行行使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僅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大奇公司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臺銀台中港分行為之;況縱認本件原告有錯誤匯款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e企合成網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或更正。

㈢大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洪美金積欠被告借款債務879萬47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一節(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依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第13條之約定,被告以大奇公司所有大昌分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抵銷,實屬依法有據;另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獲有利益,與原告匯款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59-361頁)

㈠大奇公司負責人洪美金與原告負責人張宇儀為母子。

㈡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經由網路銀行,從其所有台中港分行帳戶匯款112萬元(即系爭款項)至大奇公司於被告所開設之大昌分行帳戶,有台中港分行帳戶、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53頁)。

㈢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寄送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退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7-59頁)。

㈣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通知大奇公司,該公司積欠被告款項879萬4772元及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並以大昌分行帳戶內所存系爭款項抵銷前開本息,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查(審訴卷第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送橋頭新市鎮○○○○號碼14號存證信函予大奇公司,對大奇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大奇公司於文到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副本予被告(下稱系爭14號存證信函);且大奇公司、被告均於112年1月19日收受系爭14號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查(審訴卷第65-70頁)。

㈥大奇公司於112年2月6日寄送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副本予被告;且原告、被告均於112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查(審訴卷第71-76頁)。

㈦原告與臺灣銀行於106年8月24日簽立e企合成網約定書;又原告將大奇公司所有大昌分行帳戶列為約定轉入帳戶,有e合成網約定書在卷可查(院卷第95-102頁)。

㈧大奇公司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橋院嬌110司執蘭字第3678號、111司執蘭字第31號)、放款借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21-138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對大奇公司為撤銷系爭款項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臺銀台中港分行間有e企合成網契約存在,因此原告可使用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又原告係於112年1月10日經由網路銀行,透過台中港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大奇公司大昌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㈦參照);是以臺銀台中港分行既依其與原告簽立之e企合成網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款項解匯至大奇公司所有大昌分行帳戶,系爭款項經該解匯付款後,自已轉為被告與大奇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奇公司取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款項同一數額金額之權利,堪認系爭款項為大奇公司所有,先予敘明。

㈢大奇公司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而系爭款項於112年1月10日解匯至大奇公司所有大昌分行帳戶之後,被告即於112年1月13日通知大奇公司,其以系爭款項抵銷大奇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其後原告始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14號存證信函對大奇公司為撤銷系爭款項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並副知被告,且大奇公司、被告均有收受系爭14號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㈧參照);又大奇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大奇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故在原告以系爭14號存證信函對大奇公司為撤銷系爭款項錯誤匯款之前,系爭款項既為大奇公司所有,被告以其對大奇公司之債權(即系爭債務)為抵銷,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固因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係因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受有利益,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8日起(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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