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 原 告
-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暐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李倬銘律師
- 被 告
-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武洋
- 訴訟代理人
- 徐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3,4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萬3,4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建案需求向被告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8萬3,405元,並於106年1月11日交付支票作為貨款,並經被告兌現(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該建案作業失誤,致有重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被告亦未出貨,惟原告因新建案通知被告出貨時,被告卻藉詞拖延而遲不出貨。原告遂於112年2月18日發函(下稱第一次函催)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内將管材出貨運至高雄市橋頭區新南一街與新南二術交叉處之工地,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竟拒絕出貨,並稱原告需給付寄庫費用及保管費用185萬元後方願出貨,原告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下稱第二次函催)催告被告出貨,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原告即以催告函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被告收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是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並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88萬3,405元。為此,爰依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交易原則,會詢問是否使用票據,若客戶有使用票據且照會正常,即會先出貨再開立發票,嗣方請款,故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000年0月間已出貨完畢,嗣原告才會給付支票付款,如被告未出貨,原告豈會時隔6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時間過久,被告之電腦作業系統更換,僅會保留帳款異常、逾期資料,致原有資料未能完整保存,現尚無法查知是否已出貨完畢。原告發第一次催函時,被告認已出貨,僅針對被告倘未出貨時預為協商,故表明系爭鋼管價格已有變動,應以時價出貨,惟原告斷然拒絕,被告方表示要原告給付寄庫費跟保款費才會出貨。若法院認定被告沒有出貨,被告願意出貨,惟應以時價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0 年00月間前向被告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1 ,卷一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萬3,405 元,原告於106 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 年2 月5 日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並經被告兌現。
㈡、原告於112 年2 月18日第一次函催被告(內容如卷一第29頁),要求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被告收受函文後,於112 年2 月20日函覆原告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卷一第51頁),原告收受被告函覆後,復於112 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除契約(內容如卷一第29頁),被告於收受函文後,於112 年3 月1 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系爭鋼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完成,則被告應就其業已依約給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僅單以依業界及營業慣例,應已於000年0月間(106年1月11日前)出貨予原告,原告方會給付貨款作為其論據;然以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鋼管數量非微,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貨紀錄,被告竟絲毫未能提出;另參以原告所提出送貨地點之建案工程施工日誌(卷二第63至81頁),於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是被告僅有其片面陳述及推論,實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給付系爭鋼管。
㈡、承上,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自得要求出賣人即被告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原告以第一次函催被告給付後,被告以需寄庫費與保管費拒絕給付;原告復以第二次函催被告,被告仍以司法處理拒絕;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仍以其已給付為由,拒絕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履行,而有民法第229條第2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如法院判決其未出貨,願以時價出貨,似有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而抗辯云云,然於本院判定被告並未出貨前,原告業已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88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萬3,405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