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謝雨真、黃姿育、林家伃
- 當事人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珣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黃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 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原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然被告自陳原告應於87年7月至8月間返還該借款,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7月15日或同年8月1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向陳淑惠之110萬元借款 債務,蓋原告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原告監察 人即訴外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原告嗣無力清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原告乃與陳淑惠協議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原告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大樓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方式為抵 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則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原告以無償租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 ,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又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既同意以無償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原告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斷計算,原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無效,又縱有擔保債權,該擔保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且未及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規定亦已消滅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二)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據民法第880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有無理由?(三)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存在: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 額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收件字號:111年三 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55頁),先堪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0頁),且 依據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可認該文件為被告及陳淑惠片面製作,自不足憑此認定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併此敘明。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對債務人即原告之90萬元債權,被告既以前詞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原告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僅係設定90萬元 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乙情,負擔 舉證責任。 3、關於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乙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及朱泰國、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原告)積欠乙方(按 :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給 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此 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位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公司及彼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美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原告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租約明確約定原告積欠陳淑惠110萬 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欠款利息之意旨。原告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等語。惟查: ①朱美霖固證稱簽名非其所簽,系爭租約沒有看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然其亦證稱:(原告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伊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原告有一定程序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之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授權其他員工使用甚明。又證人陳淑惠到庭詳細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 示係為與朱美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部分以過戶原告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另參以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 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 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73頁),再輔 以朱泰國及朱泰國經營之禾樹公司(此經朱美霖證述在案,本院卷第92頁)另簽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本院卷第71頁) ,亦與陳淑惠證述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一事均 由朱泰國出面洽談之情節符合。且從上開支票、系爭980建 物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事證所呈現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原告於87年2月9日移轉系爭980建物予陳淑 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簽訂並約定原告積欠陳淑惠110 萬元,以及原告於87年8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 權,核與陳淑惠證稱原告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佐以一般不動產過戶,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原告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系爭98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之理;況原告迄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為任何舉證,且毫無究責,其徒以當時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反徵陳淑惠證述較可採信。 ②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被告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出租他人迄今,此經陳淑惠證稱在案(本院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完成前陳淑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吻合。又衡酌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倘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爭建物轉交被告使用,原告主張其均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亦徵原告應有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此與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等語,亦相一致。是原告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告使用無誤,且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原告嗣後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2)是以,系爭租約之內容與證人陳淑惠之證詞及20餘年以來之使用情形均相符,應屬真正且可信,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原告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卷內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原告以系爭980建物抵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原告尚積欠110萬元借款債務無誤,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淑惠間之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 存在,應屬有據。 3、依上,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 系爭抵押權係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告於相同 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110萬元 借款債務,即係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無誤,是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據民法第880條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為無理由: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 惟該借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則抗辯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認以上揭2紙支票當期日為清償期,惟原告 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 第175頁)。經查: (1)依據陳淑惠證稱:其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日,則被告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連同另筆110 萬元借款之擔保,故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本院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原 告主張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 到期日為還款日,固屬有據。 (2)然而,原告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明載「因原告積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支 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76頁),陳淑惠即持續依據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原告於上開 支票到期日即87年7月25日或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 效,原告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原告於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該 借款債務存在之行為,已有承認該借款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物抵償借款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既持續經原告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以前詞主張該借款債務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3、依上,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系爭110萬元借款債務,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據該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間實行而消滅等語,即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 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均屬無據,理由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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