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琪、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張聖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其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略以:「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實際上時時見之,因契約而涉訟者,應設易於起訴之法,以避實際上之不便。故本案以債務履行地之審判衙門,為管轄審判衙門」等語。足見因契約涉訟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主要目的在於舉證之便利。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 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參)。又所謂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欣公司)起訴主張其前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下稱聖伯亞公司)訂購其報價單上所載之「優皙凍妍精華、優皙凍妍乳液、優皙凍妍電波面膜、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及0.25滾針套組」等商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55,1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出貨地點為萬欣公司所在地,是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兩造迄今未簽署書面契約,僅憑聖伯亞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又聖伯亞公司亦曾委由律師發函向萬欣公司表示兩造協商同意於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貨品,此有律師函為證(審訴卷第139頁),自無法僅 憑萬欣公司主張交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乙節,即可逕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三民區。另聖伯亞公司係私法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稽(審訴字卷第9、29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萬欣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準此,聖伯亞公司於111年12月5日提起反訴向萬欣公司請求給付3,382,736 元(審訴卷第189至227頁),尚無管轄認定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