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 原告
- 溪洲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偉良
- 訴訟代理人
- 曾婉禎律師
- 被告
-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耀斌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出售溪洲醫院之經營權、坐落房地、醫院內部現有資料、儀器、設備予被告(下稱系爭意向書),並於110年6月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偉良、訴外人張家福、郭霖儒、陳𡣝幸、簡宏志名義與被告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10年4月7日已指派訴外人洪國瑋、曾偉誠及朱珮菱接管溪洲醫院營運,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戶名為溪洲醫院王偉良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及設立於同分行、相同戶名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存帳戶,與系爭活存帳戶合稱系爭兩筆帳戶)雖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配合溪洲醫院完成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及溪洲醫院先前健保及廠商款項仍匯入系爭兩筆帳戶,原告乃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兩筆帳戶,約定由被告於接管期間繼續使用(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嗣經終止,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接管系爭兩筆帳戶期間使用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交付系爭兩筆帳戶日110年3月31日,系爭活存帳戶尚有332萬9,175元、系爭支存帳戶尚有83萬5,771元共計416萬4,94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如認系爭委託契約不成立,系爭兩筆帳戶本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被告於接管溪洲醫院期間,自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兩筆帳戶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4,9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意向書,被告嗣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無提前接管溪洲醫院,也無動用系爭兩筆帳戶,且從未經手溪洲醫院任何營運支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兩筆帳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情負擔舉證責任。
2、惟首就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兩筆帳戶予被告乙情,原告固提出系爭兩筆帳戶存摺、兩造間存證信函及兩造間錄音內容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然而,觀諸系爭兩筆帳戶存摺,僅係客觀記載匯入匯出金額,無從認定係由何人使用。又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要求兩造進行對帳,經被告函覆否認接管事實及拒絕進行對帳等情,亦未彰顯系爭兩筆帳戶曾交付被告使用。至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凃耀斌、人員蔡忠政及原告人員即訴外人朱珮瑜等人談話錄音譯文,雖有「(40:45)朱珮瑜:因為我的銀行帳戶期初從3月31日結算嘛,3月31日銀行存摺結算的數字是383萬,那我們弘瑋是不是一開始等於跟王院借了383萬?(40:59)凃耀斌:沒有關係,就算是跟他借的。(41:00)朱珮瑜:好啊,所以265萬根本就不夠扣啊。(41:03)蔡忠政:沒關係,你要這樣算也可以算」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依據凃耀斌、蔡忠政均以「沒有關係」為開頭回應朱珮瑜之提問,可見其等並非積極肯定朱珮瑜之主張,而係順應朱珮瑜之假設進行回答,無從認定被告曾使用系爭兩筆帳戶。又上開對話譯文雖另有「(34:34)朱珮瑜:您的意思就是說我們就直接回到實際操作面來看就對了嗎?就是這段時間到底是誰操作的那就是誰負責這樣子?(34:41)凃耀斌:對對對,沒有關係阿,因為大家都不要互佔便宜。你講的1月到6月份的藥費裡面有1、2、3不是我們用的,我覺得這個東西沒有關係,這個我們就把它釐清楚就好。」、「(36:12)朱珮瑜:我們現在就是站在經營實務的角度,那所以4/1到8/31的我們就是看這段時間屬於弘瑋經營的。(36:19)凃耀斌:OKOK」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然依據對話脈絡,凃耀斌表示「OKOK」,並不能認為認同或承認接管溪洲醫院之事實,其亦僅係單純對於朱珮瑜認為上述4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之營運屬於被告之經營等語,未予反駁而已,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原告主張期間已有接管行為,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兩筆帳戶之事實。
3、依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兩筆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法則,應認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兩筆帳戶予被告使用,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委託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兩筆帳戶而成立系爭委託契約,即難認有據。故原告接續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使用系爭兩筆帳戶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無法證明其曾交付系爭兩筆帳戶予被告使用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未合,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