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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施盈志

  • 原告
    顏鳳冠
  • 被告
    呂佳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顏鳳冠 被 告 呂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03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在疫情期間為搶購防疫物資以轉售,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至109年4月8日間,雖無意願 協助原告購入額溫槍,仍接續向原告誆稱其有管道可購入額溫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交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70萬0303元,嗣原告遲未收到任何貨品,被告亦失去聯繫,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70萬030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林孟倫於警詢中、證人即提供帳戶之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兩造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存款明細、高雄新田郵局存款明細、高雄聯邦銀行存款明細、林孟倫之永豐銀行存款明細、王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原告提出之第一、二筆購買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4張、高雄銀行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稽(見刑事卷附之警卷第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16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緝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易緝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0萬0303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給付方式 數(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2月25日16時49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09年2月28日16時09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109年2月28日16時19分 匯款至呂佳民指定之王俊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09年2月28日16時32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2月28日16時39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聯邦商業銀行(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109年2月29日20時許 在顏鳳冠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住家當面交付與呂佳民 4萬元 7 109年3月25日20時55分 匯款至呂佳民指定之林孟倫之永豐商業銀行(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109年3月26日11時41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2000元 此筆為顏鳳冠之客戶謝德明匯入 9 109年3月26日12時17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743元 此筆係以顏鳳冠弟弟之公司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匯入 10 109年3月26日12時17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800元 此筆為顏鳳冠之客戶黃旨蓮匯入 11 109年4月1日15時1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8760元 此筆為顏鳳冠之客戶謝德明匯入 12 109年4月8日15時28分 匯款至呂佳民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此筆為顏鳳冠之客戶謝德明匯入 合計70萬0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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