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豪
- 被告
- 呂姮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關於「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關於「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對照當事人欄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