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管佳琳、王炳献即王勝弘即鑫杰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管佳琳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王炳献即王勝弘即鑫杰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係自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3,000元。原告已應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合計70萬元,惟被告於工程期限屆至後逾1年仍未完工,且於110年10月25日後即長期藉故停工,嗣音訊全無,迄今全無任何實際工程進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表明於函到後逾15日如仍未完工即終止契約,惟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以111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退回時推定被告已受通知,且迄今已 逾15日,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7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10萬5,3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3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鑫杰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鳳山五甲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000142號存證信函、鑫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抄本、被告王炳献即王勝弘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修整前所攝照片9張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9、61至68頁;本院卷第33至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契約終止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 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無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 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0月10日完工乙節,有系爭 契約為證(見審訴卷第19頁),堪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之期限;但原告表示被告無故停工,故前曾發函表示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對此並未有回應,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到庭有所陳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契約終止並無意見。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工程進度,並提出前開現場照片以資佐證,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被告前所受領原告所匯工程款70萬元依約即應返還原告。又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有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約定,因被告迄今尚未完工,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5,300元,亦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5,300元,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