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光毅、陳甄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高光毅 被 告 陳甄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 系爭A借款),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簽立借據,並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2月31日,其後雙方結算系爭A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82萬元,被告遂交付支票1紙(發票日112年2月10日、發票人為被告、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面額182萬元、票據 號碼AJ0000000,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而退票;又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27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 計20筆,各筆借款金額如附表所載,借款共計151萬9500元 (下稱系爭B借款),因此系爭A、B借款金額,總計333萬9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銀行存款憑條、劃撥收據、借款明細表為證(審訴卷第41頁、第43頁、第43頁、第45-119頁、第12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就受償數額為調查,及確認系爭B借款其中之2萬元經被告指示,而於111年5月15日匯入被告之子周友立帳戶收受無訛(審訴卷第115-117頁),且迄今被告均未返還系爭借 款等情,可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經原告催告,催告期限既已屆至且已逾相當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要屬有據,應可採認;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可採認;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金額合計33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審訴 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備註 1 108年12月27日 10萬元 2 109年2月3日 20萬元 3 109年2月12日 8萬5000元 4 109年2月26日 10萬元 5 109年3月3日 8萬元 6 109年3月19日 2萬2000元 7 109年4月13日 4萬元 8 109年7月14日 8萬3500元 9 109年7月27日 15萬元 10 109年8月10日 8萬3500元 11 109年9月3日 11萬元 12 109年10月15日 8萬3500元 13 109年11月13日 8萬3500元 14 109年12月11日 7萬8500元 15 110年1月29日 5萬元 16 110年3月23日 3萬元 17 110年4月1日 3萬元 18 110年6月7日 6萬元 19 110年11月25日 3萬元 20 111年5月15日 2萬元 合 計 151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