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酈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曾國強、曜生工程有限公司、宋皇昌、吳孟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酈天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強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儒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孟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儒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曜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生公司)尚積欠其買賣價金,請求曜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2,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考量如法院 認對曜生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實際接洽者為吳孟儒,爰將對曜生公司部分列為先位之訴,並增列備位之訴向吳孟儒請求,而追加吳孟儒為被告,自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在於其起訴之買賣關係成立於曜生公司或吳孟儒間,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孟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曜生公司員工吳孟儒於民國109年11月初以曜生公 司代理人之意思,稱曜生公司太陽能裝置施工工程所需,而向與原告配合之業務游双濱詢價欲購買配置太陽能裝置所需之電線電纜,原告先於109年11月交付貨款為47,029元之電 纜至指定地點,並開立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金額為47,029元之發票(下稱109年11月27日發票)予曜生公司,且於同日收訖該貨款(關於本次交易下稱第一次買賣),曜生公司嗣後並持該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其進項憑證。嗣吳孟儒又再稱欲購買,游双濱即於109 年12月7日、109 年12月22日 提供二份報價單(該次訂購內容下合稱系爭電纜),總價分別為477,896元、10,550元(上開金額均未稅,含稅總計512,869元,下合稱系爭貨款),約定付款日期為110年1月5日 ,並經吳孟儒回簽同意報價而與曜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3日交貨完畢,並於109年12月25日依吳孟儒指示開立統一發票(總計512,869元,下合稱系爭發票)寄送至曜生公司請款,曜生公司於收受系爭發票後,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為其進項憑證,然曜生公司系爭貨款迄今仍未給付。曜生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電纜已成立買賣契約,如認吳孟儒並未代理曜生公司與原告締約,然曜生公司既就前述發票均申報營業稅扣抵,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吳孟儒,或知吳孟儒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仍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已成立表見代理,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曜生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 ㈡備位部分:如法院認原告與曜生公司未成立買賣契約,而是與吳孟儒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吳孟 儒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又倘認原告未與吳孟儒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吳孟儒無權代理曜生公司與原告締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吳孟儒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原告與曜 生公司間未存在契約關係,則原告交付貨物予吳孟儒,吳孟儒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孟儒返還,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曜生公司應給付原告512,869 元,及自110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吳孟儒應給付原告512,86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上開聲明均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曜生公司則以:吳孟儒僅係曜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宋皇昌配偶吳碧玲之胞弟,並非曜生公司之員工、股東或代理人,原告亦未提出交易過程中吳孟儒為曜生公司代理人之佐證或名片,是吳孟儒與原告詢價、回簽報價等,均屬其個人行為,曜生公司均不知悉。系爭貨品之報價單、銷貨單上均僅有吳孟儒之簽名,並無曜生公司蓋用大小章,且其上聯絡電話亦無公司或負責人電話、送貨地址亦非公司設立址,曜生公司在前鋒國中亦無任何工程,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實則原告係先向吳孟儒追討買賣價金,因吳孟儒無力給付價金避不見面後,原告方遲至111年6月間方對曜生公司發存證信函索討,並將吳孟儒列為收件人,此舉顯然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足徵原告亦知悉本件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孟儒間。至於曜生公司雖然收受發票且作為進項憑證,亦僅係單純沉默,原告以此認被告已默認買賣關係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孟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纜之報價單(聲證1)、銷貨單(聲證2)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曾開立系爭發票予曜生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6月以聲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款。 ㈢系爭電纜買賣前,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曾出具客戶名稱為曜生公司,收件者為吳孟儒,到貨地址為前鋒國中之總額為47,209元之報價單。原告並就該次開立110年11月27日發票 ,發票買受人為曜生公司。 ㈣系爭發票及109年11月27日發票共3 紙,經曜生公司於110 年 1月6 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吳孟儒是否為代理曜生公司成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如否,曜生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吳孟儒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條、第110條、第179 條請求吳孟儒給付買賣價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吳孟儒是否為代理曜生公司成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如否,曜生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換言之,需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如交易時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辦理,而未表明係他人之代理人,當無從生所謂代理,甚至表見代理之可能。經查: ①證人即負責本件電纜買賣接洽之游双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吳孟儒算是舊識,我們大約104、105年認識的,我跟他講說我有在銷售電線,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跟我接洽。他說他主要是接太陽能工程案,就我所知他應該沒有成立公司,因為當初也沒有給我名片。他有提過曜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他姊夫。【問:吳孟儒有無表示是曜生公司員工或代理人?】無。【問:本次買賣吳孟儒有無表示是曜生公司要購買?】無。【就證人的認知本件是何人向原告購買電纜?】吳孟儒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而審酌游双濱為原告接洽電纜買賣而具合作關係(詳後述),應屬原告友性證人,當無偏袒曜生公司刻意為有利於曜生公司證述之可能,當認其前開證述確為當時之交易情形,自堪採憑。是依前述游双濱之證述,可知吳孟儒向游双濱接洽電纜買賣時,並未表示是以曜生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是以自己名義透過游双濱向原告購買電纜,且此情亦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游双濱所知悉,是依前開說明,當認系爭電纜買賣,確成立於原告與吳孟儒間,而與曜生公司無涉。 ②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3頁至23頁),形式上雖均係以曜生公司擔任買受人(客戶名稱欄為曜生公司),惟上開文件均係締約過程中由原告製作之文書,而非吳孟儒或曜生公司製作後交付予原告,客戶簽章欄位,亦僅有吳孟儒以其名義所為之簽名,並無曜生公司之簽章,或經吳孟儒表明其係代理曜生公司簽章之意,尚無從認為上開文件,得以作為吳孟儒有對外以曜生公司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證據。 ③至於上開報價單、銷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曜生公司之原因,游双濱證稱:並未詢問對象是曜生公司名義之原因;會常發生訂購貨物與後續公司名稱不同的情況,有些是小型公司,有時客戶說想改別的公司行號統編,我們也是都可以接受。【問:你認為實際交易對象是後續提供統編的公司嗎?】很難講;雖然是賣給吳孟儒,但吳孟儒有說交易對象寫曜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2頁),是依 游双濱上開證述,確曾發生訂購人與後續提供統一編號開立對象不同之情形,多會配合客戶需求辦理。是審酌吳孟儒未向游双濱表明係代理曜生公司所為,而游双濱對於系爭電纜為吳孟儒所訂購一節,亦知悉甚詳,僅配合吳孟儒指示將客戶名稱及後續發票開立對象,記載為曜生公司名義,此舉,承前所述,尚無從認吳孟儒有代理曜生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而原告除上開文件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孟儒有以曜生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系爭電纜買賣之法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當認系爭電纜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孟儒間,而與曜生公司無涉。 ④再者,依前述游双濱之證述,或原告所提出游双濱與吳孟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可知確由游双濱代表原告與吳孟儒接洽,則游双濱即屬原告就系爭電纜買賣之履行輔助人,當認原告對於系爭電纜買賣係成立於原告與吳孟儒間一節,知悉甚詳。至於游双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證人有無告訴原告本件電纜是吳孟儒要購買?】我沒有特別講這件事情,通常我的作業模式是打好報價單,提供給原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可認游双濱 雖未告知原告實際買受人為吳孟儒,然審酌原告自承:與游双濱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由其協助原告業務開發,原告視其業務成果提供適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當認此 僅屬原告與游双濱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不影響游双濱係代理原告與吳孟儒成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自當不因游双濱未告知原告上情,而影響系爭電纜買賣關係成立對象之認定。⒉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曜生公司有收受系爭發票,及109 年11月27日之發票共3 紙,並於110年1月6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 當足認曜生公司亦肯認系爭電纜買賣確成立於原告與曜生公司之間等語。然買賣契約之成立,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貨款之給付,甚至其後發票之開立,均係買賣關係成立「後」之履行行為。是原告經由游双濱接洽而開立報價單,經吳孟儒簽回同意該報價時(本件並無原告寄送報價單予曜生公司之證據),雙方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曜生公司僅在事後收到發票,甚至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之舉,應認係法律行為成立後之單純沉默,亦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自仍不足以此,逕認曜生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⒊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以被告收受發票並持之報稅,主張曜生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表見代理本質為無權代理之一種,僅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前提仍須有「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外觀,始令本人負授權責任。然吳孟儒自始即無對外以曜生公司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本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曜生公司單純收受前述發票,僅係「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吳孟儒以曜生公司作為發票之開立對象,而無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仍非「法律行為成立前」,已知吳孟儒有以曜生公司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卻無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參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無從令曜生公司負授權人之責。 ③再觀諸本件時序,原告與吳孟儒之第一次買賣係於109年11月 25日,吳孟儒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47,029元予原告,原告 即開立109年11月27日發票予曜生公司,該次交易發票之寄 送日期,與系爭發票之寄送日期,原告雖主張係分兩次寄送,然已無寄件紀錄(見本院卷第364頁、第409頁),而上開3紙發票,係曜生公司於110 年1月6 日始同時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為進項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無事證可認曜生公司究於何時始收受109年11月27日發票。惟就原告與吳孟儒 之第一次買賣而言,該次交易業經原告及吳孟儒雙方履行完畢,而嗣後吳孟儒再透過游双濱訂購系爭電纜,仍係以自己為名義為法律行為,曜生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吳孟儒,而原告亦係於本院訴訟中經本院為證據調查後,始知悉曜生公司有收受3紙發票並持之報稅,在此項證據調 查前,對原告而言,亦無生曜生公司有授予代理權予吳孟儒之權利外觀存在,曜生公司事後再受領系爭發票,已係原告與吳孟儒成立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後始生,自無從即時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即無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⒋準此,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吳孟儒間,並非成立於曜生公司,本件亦無表件代理之適用,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曜生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系爭電纜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吳孟儒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請求吳孟 儒給付買賣價金? 承前所述,系爭電纜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孟儒間,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吳孟儒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為請求,自 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對曜生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 請求吳孟儒給付512,86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9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吳孟儒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