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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威成
被告
黃永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3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葉威成、黃永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現為年息3.45%(即1.59%+1.86%)。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769,3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葉威成、黃永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瓏驊公司、葉威成答辯:沒有異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永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借據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 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瓏驊公司、葉威成自認在卷,另被告黃永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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