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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告
安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麟
被告
葉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閤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陳致麟、葉侑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息2.17%),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2年5月7日、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89,750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陳致麟、葉侑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各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751,803元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947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78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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