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徐佩愉
- 被告
- 芮川茗茶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威志
- 被告
- 李泰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芮川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芮川公司)於民國110年7 月2日邀同被告劉威志、李泰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未依約償還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5萬7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從而,本件為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3人與原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橋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劉威志及李泰和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約明「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大社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橋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授信約定書3 份及連帶保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係向原告之大社分行申辦借款,且均居住於高雄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亦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內,兩造在該法院應訴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