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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 原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人
  • 被告
    梁鳳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梁鳳在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陳柏誠,再變更為翁培祐,有行政院民國112年7月6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668號令、財政 部11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11208623120號函(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行政院113年1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12221號令(見訴字卷第257頁)附卷可查,茲據其等依序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7頁、第25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與訴外人洪明昇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洪明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00),及其上同段4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同段41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同段42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但被告用以支付價金之由訴外人慶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築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7年6月15日、票號GA0000000號、面額1,841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足見洪明昇應對被告具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嗣伊因洪明昇積欠稅捐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聲請執行,高雄分署乃以112年3月23日雄執廉102特種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明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352萬1,14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明昇為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則以洪明昇自97年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來長期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顯已怠於行使權利,伊應得代位洪明昇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344萬1,626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其次,若伊不得代位洪明昇請求,伊應得請求確認洪明昇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有344萬1,62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洪明昇344 萬1,62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確認洪明昇就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有344萬1,62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三、被告則以:伊向洪明昇買受系爭不動產,乃以現金、土地抵付及慶築公司簽發支票等方式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又伊乃因洪明昇信用不佳,只能應其要求在交付系爭支票外,另行簽發面額較小之支票交付予洪明昇,再以現金換回支票,因此系爭支票方未經提示兌現。其次,洪明昇曾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8年9月17日匯款3萬7,420元、3萬7,520元予伊,若 伊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洪明昇豈會不以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抵銷,反是另行匯款,且依伊與洪明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伊應於洪明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將尾款付清,是由系爭不動產早經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足見伊業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此外,伊乃是因洪明昇信用不佳,僅得配合洪明昇,而改以給付現金方式清償系爭買賣價金,造成舉證困難,原告現卻以此為由主張伊積欠系爭買賣價金,但伊因洪明昇所致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不應歸由伊承擔,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迄今15年許,方對伊主張代位洪明昇請求,關此相關證據,伊早已滅失而無從提出,足徵伊實相信系爭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否則豈有可能不保留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昇積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01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合計119萬8,668元,加計罰鍰及計算至112年12月1日之滯納利息為344萬1,626元(下稱系爭稅款)。 ㈡被告於97年間與洪明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買賣價金向洪明昇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前以洪明昇積欠系爭稅款而向高雄分署聲請執行,高雄分署乃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洪明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352萬1,14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明昇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該署以112年4月18日雄執廉102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函將上情通知原告,該通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向高雄分署陳報已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與洪明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買賣價金向洪明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洪明昇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有344萬1,62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其與洪明昇間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但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洪明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方認識被告,其與被告間只交易過1次不動產買賣, 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都已經付清,又其因時間已久,記 憶不清,但斯時可能是因為被告貸款問題,因此簽訂2份買 賣契約,其中一份契約填載之買賣價金較諸實際高,以便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317至327頁);證人即前任職慶築公司會計之王淑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前為慶築公司之負責人,其則任職於慶築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工程款、貸款支付等工作,其因被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與洪明昇接洽,方認識洪明昇,其所知悉之洪明昇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只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又其有代理被告簽訂1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但是之後被告以私人土地讓洪明昇指定之代書辦理貸款,其即未再接觸,而系爭買賣價金有部分是以現金給付,部分是以支票給付,因為支票票面金額過高,乃以面額較小之支票換回面額較大之支票,且在貸款未經核准前,有以票貼方式給付面額較小之支票金額,但其不清楚被告有無以土地折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另其知道被告有以自己土地貸款1,800萬元支付洪明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但時間太久,有點忘 記如何支付予洪明昇,應該是以該貸得金額匯入支票帳戶,使洪明昇可以將支票兌現,但其可以確定被告未積欠洪明昇款項等語(見訴卷第361至369頁),則以證人王淑珊早已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慶築公司職員,與被告間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並衡情被告與證人洪明昇既非親友,現又無其他生意、業務上往來,若證人洪明昇確遭被告積欠高額買賣價金10多年,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證述內容之可能,足見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確已清償洪明昇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乃經清償而消滅。 ㈡至原告固主張證人洪明昇對於所簽二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者為真正,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中一份契約書所載價金為8,500萬元,與其所證稱系爭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不符,又其證述之買賣價金給付期數、方法、金額、貸款等節,與卷內證據不同,且與被告於行政執行程序時所述不符,難以其證述內容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惟證人洪明昇乃是於97年間與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其於113年3月14日至本院作證時距買賣已逾15年,若其與被告業銀貨兩訖,且未生買賣糾紛,實無從期待其對於15餘年前之交易過程仍然記憶清晰,是本難以其關於買賣過程證述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述非可採信,況在原告未舉出其與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考量下,殊難想像若被告確實積欠證人洪明昇高額買賣價金逾15年,證人洪明昇仍願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偽證述,使被告免於清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該支票查無兌現記錄,足見系爭買賣價金仍未經清償完畢云云。惟依證人王淑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斯時曾有面額較小之支票換回前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面額較大支票,並參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6月15日,且其乃無兌現記錄,有該支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5日合金新興存字第103000403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41至43頁),而洪明昇曾於97年9月15日匯款470萬元至慶築公司於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並曾於97年12月30日現金存入7萬5,050元至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3年1月1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3000005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訴字卷245頁、證物存置袋)、臺灣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113年1月15日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訴字卷第251頁、證物存置袋)附卷可 按,則系爭支票既查無兌現記錄,而非遭退票,足見該票確有可能是經以換票等其他方式清償完畢,且系爭支票於97年6月15日即得提示兌現,若00年0月間慶築公司尚對洪明昇負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且於同年00月間被告尚對洪明昇負有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洪明昇豈會於97年9月匯款高達470萬元至慶築公司帳戶,並於97年12月現金存款至被告帳戶,是應難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即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稱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即慶築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4月28日、面額850萬元、票號GA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由洪明昇兌現,足見系爭買賣價金債 權仍然存在云云。惟該紙支票乃是由洪明昇擔任負責人之佑升企業行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1月5日合金新興存字第1030004030號函及該函上執行書記官批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43頁),且原告前聲請對洪明昇行政執行時,乃於函文載明該850萬元支票已由洪明昇兌領,有原告108年12月3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80114340號函附於高雄分署102年度特稅稅執特專字第76381號卷宗可查(見該卷㈢第553 至554頁),且經本院調閱屬實,足徵前述面額850萬元支票已由洪明昇兌現,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歷次書狀所陳之系爭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前後矛盾,且有偌大差異,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抗辯不實,系爭買賣價金仍未經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前為慶築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頁),而慶築公司乃是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為所營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7頁),則被告既擔任以不動產買賣、租賃、投資等為業之慶築公司負責人,其所經歷之不動產買賣本即多於常人,並衡諸縱便一生只經歷1次不動產交易,若銀貨兩訖未生買賣爭執, 常人對於10多年前買賣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恐本即無從精確記憶,且未必留存當時給付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應難僅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過程歷次陳述不一,且未能完整舉出系爭買賣價金給付過程憑證,即認其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況證人洪明昇已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價金業經清償完畢,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明昇344萬1,62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洪明昇就其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告有344萬1,626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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