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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巖
被告
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

張燕惠

林淑媛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佑、林淑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下稱林永昇)邀同被告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林永昇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

㈡張燕惠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還款能力不足以全部清償等語。

㈢陳昱佑、林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放款借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影本6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放款利率查詢單2紙等為證(訴卷頁15至69);陳昱佑、林淑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連帶保證人 1  900,000元 418,282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55%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張燕惠 陳昱佑  100,000元 49,519元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600,00元 504,04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張燕惠 林淑媛  2,400,000元 2,016,185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985,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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