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耕立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巖
- 被告
- 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
張燕惠
林淑媛
陳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佑、林淑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雋永工程行即林永昇(下稱林永昇)邀同被告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明細,並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張燕惠、陳昱佑、林淑媛,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林永昇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
㈡張燕惠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還款能力不足以全部清償等語。
㈢陳昱佑、林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放款借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影本6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1紙、催告書影本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份、放款利率查詢單2紙等為證(訴卷頁15至69);陳昱佑、林淑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連帶保證人 1 900,000元 418,282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55%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張燕惠 陳昱佑 100,000元 49,519元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600,00元 504,04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張燕惠 林淑媛 2,400,000元 2,016,185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985,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