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永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永承 陳志鵬 陳志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9469平方公尺之 土地,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聲明第一項所指之245地號土地 業已分割為245、245-8、245-9、245-10、245-11、245-12 及245-13地號為由,更正此項聲明、嗣再更正面積如後述聲明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0、475頁),核其訴訟標的並無不同,非為訴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9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10年9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誤認本件無確認利益,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家族父輩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業已分割為245、245-8、245-9、245-10、245-11、245-12及245-13(含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以經營漁產養 殖,迄今60餘載,現由原告實際占用。原告於110年8月6日 向被告申請由原告續予承租上開土地,並於111年3月18日繳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惟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給之(111) 國殖租字第FD110D0000000號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 ,其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漏未記載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嗣原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遞交補正資料,完成申租交件程序,詎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發函予原告,以上開土地已於111年5月5日獲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太陽能光電電 業籌設而列為該局太陽能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用地為由,將原告申租案註銷。然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所定逕予出租之要件,則被告即負有出租附圖 編號2所示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再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8條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之法定處理程序僅有「補件」、「註銷」或「同意租用」三種,被告令原告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租用,自非適法。又被告同意原告繳納補償金足認兩造間已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應自原告申租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命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未告知有系爭計畫,則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被告嗣以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已劃為系爭計畫用地而拒絕締約,有 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9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10年9月1日 至11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 第一項之土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60餘年來均由原告及其家族 長輩連續占有使用,且原告於110年8月6日係向被告「申租 」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而非「續予申租」,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於租約中漏列如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一情。至被告 向原告所收取的補償金均至111年2月為止,且使用補償金係基於占用事實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收取,與租賃關係所收取之租金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審辦申租案件,其結果符合規定同意租用時,程序上均係以被告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通知申請人,而本件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核定使用補償金並命原告繳 納,係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行為屬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與被告是否默示承諾、租賃契約 是否成立無涉,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之申租案難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得逕予出租之要件,況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非行政處分,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 參照),原則上適用契約自由原則,故被告不負有應將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 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兩造 間若有租賃關係應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乙節提出佐證資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由原告續予承租其家 族父輩向被告承租之附圖編號1、2所示土地,並於111年3月18日已繳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惟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給之(111)國殖租字第FD110D0000000號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漏未記載附 圖編號2所示土地云云,雖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紙、使用補償金收據3紙、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1份(見審訴卷第25至28頁)為證,然查: 1.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之案件為「新申租」案件,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編號110FDA00444案件資訊、收件日期110年8月6日收件編號110FDA00444號 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1至194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續予承租云云,並無可 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已繳納被告核定之補償金,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發給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漏未記載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云云,然細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3月15日繳費通知函,其中說明欄第六項第(二)點載明:「台端3人尚申請租 用三股子段245、245-4地號内土地作魚塭使用,面積約52,938平方公尺,因證明人所有毗鄰之同段96地號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申租範圍間隔有道路並未緊接相鄰,尚無法證明台端3人使用情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無法一併核辦出租。…」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並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土地勘查表,及被告提出之 分割前後對照暨現況管理區分範圍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第251頁),是可知被告僅出租附圖編號1所示土 地予原告,並未出租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 租約漏載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前開繳費通知函說明欄第六項第(二)點所稱「隔有道路未緊接相鄰」一節,實際上僅係區分魚塭之塭堤,並非一般道路,該二塊土地確實緊密相鄰,且亦無不得隔有道路或緊密相鄰之規定云云,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規 定「第一項所稱毗鄰,係指申租範圍緊接相鄰,非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審認依據。」,則被告自當審查證明人所有之三股子段96地號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申租範圍是否符合「毗鄰」之要件,且魚塭之塭堤乃可分隔土地並可供通行之用,屬廣義之道路,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8條之規定內容,逕推論被告之法定處理程序僅有「補件」、「註銷」或「同意租用」三種云云,然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事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條明文規定本細則依國 有財產法第76條之規定訂定之,準此可知,前開作業注意事項之法源基礎自當為「國有財產法」甚明,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者。」,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係規定「得」逕予出租,並非「應」予出租,是原告前揭推論,自與前開作業注意事項之法源基礎即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相違,無足可採。 3.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繳納補償金足認兩造間已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應自原告申租時即已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勘查土地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核定使用補償金並命原告繳納,原告亦坦認 其所繳納係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見本院卷第331頁), 則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乃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是否默示承諾、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無涉,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4.原告復主張被告命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未告知有系爭計畫,則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被告嗣以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 已劃為系爭計畫用地而拒絕締約,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乃因其無權占用之事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此與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是否已劃為系爭計畫用地無涉,亦即, 原告不得以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已劃為系爭計畫用地一情, 拒絕繳納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申租案經被告註銷,被告之註銷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依同條第5項所訂定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30510號函影本1份為憑(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然查: 1.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註銷原告申租案之上開函文之主旨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予以註銷之原告申租案乃「收件編號111FDA00303號」案件,同上函文說明欄第一點亦記載被告乃依 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申請書辦理,此核與本院調取「收件編號111FDA00303號」申租案資料所檢附之原告於111年5月11 日向被告檢證提出收件編號111FDA00303號之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1至404頁)相符一致,信屬真實,故被告所註銷之原告申租案並非收件日期110年8月6 日收件編號110FDA00444號之申租案,而係收件日期111年5 月11日收件編號111FDA00303號之申租案,是原告前揭主張 ,顯有誤認,故無足採。 2.另被告註銷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收件編號111FDA00303號 之原告申租案,係因天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獲經濟部能源局111年5月5日電業籌設(見本院卷第271、275、279頁),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5款「有預定用 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而辦理註銷原告申租案,準此,被告以上開函文註銷原告之111年5月11日申租案,與法無違,是原告主張其申租案經被告違法註銷云云,並無依據。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9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10年9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出租附圖編號2所示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就附圖編號2所示面 積49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 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第一項之土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