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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耀霆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戴宏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574,1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574,133元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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