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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日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鉅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伃廷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意。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台豐高爾夫俱樂部玉嘉會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而起訴請求之,又依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如因該合約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簽章,被告又否認其有就該合約書與原告達成合意,則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涉訟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又被告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且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是在彰化縣大村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即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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