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
- 原告
- 蔡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許峻溢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三民區安發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為里長,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當選,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遷移不實住所,在小區域選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與當選之被告間之關聯,且應予嚴格解釋,不能於未釋明前,泛泛聲請訊問證人,使被告、證人疲於應付。被告戶籍內之親屬,實際居住於此,與被告有緊密生活關係,選舉後亦未遷出戶籍,可證非幽靈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淑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許俊瑋、訴外人即被告弟媳歐書斐、訴外人即被告阿姨林許淑貞分別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26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五、爭點:系爭選舉是否有使被告當選意圖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按選舉訴訟,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使之當選意圖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承其未曾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選卷頁56),已徵原告就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至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母親許淑英、弟弟許俊瑋、弟媳歐書斐及阿姨林許淑貞,以其等原先未居住於系爭選舉之選舉區,且均係111年6、7月間始遷入被告戶籍地址為由(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選卷頁57),為被告否認。經查:許淑英證稱:我在被告戶籍址延吉街住了30幾年,延吉街、凱歌路房子都是我所有,原設籍凱歌路,是怕空戶增加稅金,後來想賣掉,才遷回延吉街等語(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選卷頁109);許俊瑋證稱:我原本就住在延吉街,父親要賣掉原設籍的民族路房子,所以遷回戶籍;結婚後生子,為讓父母幫忙照顧孩子,就搬回延吉街等語(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選卷頁106);歐書斐證稱:結婚後設籍在民族路,小孩於110年11月17日出生後,需要婆婆幫忙帶,搬回延吉街,並由婆婆幫忙辦理遷戶籍等語(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選卷頁100至101);林許淑貞證稱:母親住在隔1條街的寧夏街,已經98歲,96歲中風氣切,需要氧氣機、抽痰,褥瘡很嚴重,需要有人每天幫忙洗澡,以防褥瘡,一位外勞無法照顧,我要協助外勞,常常住在延吉街房子。我原本住在楠梓區新昌街,曾發生停電,母親沒有氧氣,要趕回去太奔波,20幾年來母親都由我和許淑英照顧,與母親同住的哥哥身體不好,沒結婚、小孩,無法幫忙照顧母親。111年7月間,照顧母親的外勞表示只做到年底,就請許淑英幫忙辦理遷戶籍至延吉街等語(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選卷頁102至103),並有歐書斐、許俊瑋提出小孩在延吉街附近看診就醫證明書、歐書斐在延吉街附近診所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在統一超商延慶店、平等店、科工館店電子發票明細載具明細、小孩在延吉街居住生活照等為證(選卷頁123至155),林許淑貞提出母親受鑑定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20日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輸血治療同意書、福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薪水紀錄表、應付費用明細表、母親日常生活照片、訃文等為證(選卷頁161至171),以及許淑英提出延吉街、凱歌路房子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帳單為證(選卷頁175至195),復經許淑英、許俊瑋、歐書斐及林許淑貞分別在法庭繪製延吉街房子2樓房間示意草圖(選卷頁157、159、173、197),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許淑英、許俊瑋、歐書斐及林許淑貞確有自己或因照顧至親而居住延吉街之事實至明。縱認許淑英、許俊瑋、歐書斐及林許淑貞先後於111年6月7、9日及同年7月26日始將戶籍遷入被告延吉街同一地址,已如前述,在別無原告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下,應無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洵堪認定。是故原告徒憑許俊瑋、歐書斐及林許淑貞均由許淑英辦理遷徙戶籍而非親自辦理,臆測被告有使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云云(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至2頁,選卷頁233),忽略各該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要無可採。
㈢原告復以其112年2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函查20人之戶籍資料,俟查回資料再斟酌陳報需調查之證人云云(選卷頁45至47),根本未敘明其應證事項及訊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徵其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究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有任何關聯性,尚乏積極事證。嗣經訊問始稱:此20人都是新舊任鄰長,因認擔任被告之鄰長,有所淵源,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云云(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選卷頁59),仍未表明其此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可見原告具狀聲請函查此20人戶籍資料,純屬其主觀臆測,無非係以此請求代替其蒐集事證並提出證據之責任,至為明灼。原告再以本院查得此20人戶籍資料後,因涉個人資料全部銷燬乙事,謅稱:究竟其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資料,不得而知云云(選卷頁235),益徵其僅憑主觀假設陳詞而為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主張而已。
㈣原告舉本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張:法院應依其請求,為其蒐集事證以行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選卷頁63至64、235),為被告所否認(選卷頁199至201)。惟上開各該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亦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無拘束各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且各該個案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盡相同,要不得比附援引,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殊有誤會,洵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使之當選意圖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