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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温耀星(兼温怡婷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美淑(兼温怡婷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告
四季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國泰
被告
方俊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告
陳振維
被告
洪肇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曜祥變更為陳金順,有行政院令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醫字第1號卷四(下稱醫字卷四)第10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金順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四第99-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怡婷及原告溫耀星、李美淑於民國111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温怡婷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2人,原告2人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死亡證明書、原告及温怡婷之戶籍謄本、温怡婷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雄司醫調字第18號卷一(下稱雄司醫調卷一)第11頁、醫字卷一第101、113-114、181-183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俊能為被告四季台安醫院婦產科之主治醫師,受僱於四季台安醫院。被告陳振維、洪肇謙則分別為高雄榮總醫院急診科、外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雄榮總醫院。温怡婷於110年3月23日在四季台安醫院住院,於110年3月24日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下稱腹腔鏡手術),主治醫師為方俊能。而腹腔鏡手術後可能引起胃腸併發症、傷口感染或裂開,甚至失血過多,温怡婷術後於住院期間,曾主訴頭暈、腹部脹氣、嘔吐、胃痛、貧血、傷口痛、另有觀察到陰道出血,且體溫多呈發燒狀態,低Hb(血色素)值、低Plat(血小板)值、高WBC(白血球)值、高CRP定量值,但方俊能疏未採行如超音波、內視鏡、影像學、血管攝影術等檢查,用以確保未有相關併發症或副作用,即同意温怡婷於110年3月29日出院。詎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上午6時許,經救護車送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室,主訴突發性冒冷汗、頭暈、吐、腹瀉,其母李美淑並有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卻疏未將「吐血」症狀記載於病歷,導致之後方俊能對温怡婷之症狀及病因之判斷、應採取之診療方式、轉院評估等醫療處置發生失真、延宕之情。又當天方俊能醫師於9時5分接手繼續治療後,在確認骨盆、子宮等處未有出血後,方俊能醫師未再對其他可能之出血部位進行排查,或以其他檢查方法查找出血點,且在無法確定温怡婷之病因時,未立即建議轉診,反而建議住院輸血觀察,不合於醫療常規,直至温怡婷於同日午間12時45分許,突然發生排放大量血便、血塊時,始為其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斯時始發現胃部疑似出血,而緊急聯絡轉至高雄榮總醫院內科急診治療。嗣温怡婷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轉診至高雄榮總醫院後,急診科醫師陳振維依轉診單,即初步臆斷病因為上消化道出血,卻未能即時診察出血點,延宕至下午3時29分始透過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確認為十二指腸急性出血,又遲至下午3時45分始開立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洪肇謙,其於出血點檢查及會診之醫療安排皆有延誤疏失。嗣洪肇謙評估後,建議先施行血管拴塞術治療,但陳振維陪同温怡婷至血管攝影室時,卻發現温怡婷瞳孔放大,口冒鮮血且無生命現象,遂於下午4時58分至5時41分進行急救及持續輸血,温怡婷於下午5時41分恢復生命徵象,下午5時55分至6時40分期間,放射科醫師對温怡婷實施血管拴塞手術,但僅於上腸繫膜動脈(SMA)處發現出血並進行拴塞止血,疏未察覺温怡婷尚有其他出血點而未予拴塞止血,故放射科醫師實施該手術有疏失。嗣洪肇謙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發現温怡婷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情形及解血便,卻疏未立即安排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延至晚間11時許始為其進行該手術,手術中發現十二指腸第一部份有深潰瘍並伴隨血管噴射性出血,故洪肇謙就温怡婷之血管拴塞手術之術後照顧及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之安排上,有醫療疏失。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四季台安醫院急診之醫師、醫療人員、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之上述醫療行為,分別有前揭疏失,未能及時就温怡婷之病情變化給予適當處置,延誤温怡婷之診斷及治療,致温怡婷因十二指腸出血及喪失生命徵象,導致缺血成腦部缺氧,於110年4月13日、同年6月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顯示缺氧性腦病變,於110年6月11日出院轉至高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後續治療,後於112年9月10日去世。

㈡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皆因過失不法侵害温怡婷身體、健康權,致温怡婷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季台安醫院係方俊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方俊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醫院係陳振維、洪肇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陳振維、洪肇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温怡婷與四季台安醫院、高雄榮總醫院存在委任契約,四季台安醫院、高雄榮總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僱傭之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四季台安醫院急診之醫師及醫療人員、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温怡婷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四季台安、高雄榮總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温怡婷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温怡婷自受傷起至死亡止,受有支出醫藥費、輔具費等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萬6792元、薪資損失9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害,合計622萬6792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温怡婷之父母及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温怡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溫耀星、李美淑痛失愛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溫耀星、李美淑並分別支出殯葬費5萬5000元、21萬70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應得分別請求賠償255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5萬5000元)、271萬7050元(計算式:250萬元+21萬7050元)。為此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四季台安醫院、方俊能均辯以:否認有醫療疏失,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温怡婷在110年3月29日出院前,僅反應有頭暈、脹氣與胃不適之症狀,方俊能亦予以藥物治療,並無任何消化道出血之外在表徵須再為進一步之檢查,温怡婷出院時,臨床生命表徵均屬穩定,腹部引流管血水正常,亦無吐血或血便情況,自無可能在無臨床症狀下,對其隨機做無限制安排侵入性之上消化道胃鏡或下消化道大腸鏡的內視鏡檢查,更不可能安排血管攝影,恣意讓病人做放射性曝露及顯影劑注射之侵入性檢查,方俊能未為其他檢查,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110年4月1日温怡婷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時,並無主訴吐血或血便,李美淑亦無主動告知怡有「吐血」症狀,確無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其他醫療人員卻疏未將「吐血」症狀記載於病歷之情形。當時基於緊急醫療原則,以穩定病人呼吸、心跳及血壓的治療為第一選擇,且輸入第一袋紅血球後,温怡婷狀況有相對穩定,加上必須持續輸液、輸血,以維持穩定的生命跡象,故建議温怡婷住院,持續輸血治療及密切觀察後續呼吸、心跳及血壓之變化,在無其他特定的急性症狀出現前,比起毫無頭緒的轉診,到醫學中心急診室再重啟大海撈針式漫長等待的檢查,持續當下的積極輸血治療及密切注意温怡婷生命跡象監測,是對當時病況最適切的治療方式。又在温怡婷尚未有明確決定性的症狀出現前,依照醫療常規,亦不會立即對可能應處置之部位做侵入性的內視鏡檢查或血管攝影,而中斷當下最有效率的治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雄榮總醫院及陳振維、洪肇謙則均以:否認有醫療疏失,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温怡婷當天轉至高雄榮總醫院時,即有懷疑消化道出血,陳振維隨即為病患安排抽血及多項檢查,包括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生理監測器監測,並安排緊急開立胃鏡檢查(開立時間下午1時56分),待胃鏡檢查。下午2時16分温怡婷突然吐大量鮮血,故需先急救穩定生命徵象,包括放置氣管內管併呼吸器治療、大孔徑雙腔靜脈導管放置、緊急輸血4U、生理監測器監測、抽血,嗣温怡婷病情恢復後即於下午2時33分進行胃鏡檢查,但因出血量多無法進入十二指腸確認出血點,腸胃科醫師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下午3時13分開立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下午3時29分進行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下午3時45分開立會診一般外科洪肇謙醫師,過程中醫療行為顯屬積極,並無任何拖延。又放射科醫師進行之血管拴塞手術,於術前確有找到出血點,術後血管攝影亦顯示成功立即止血,手術中並未發現其他出血點,不能排除在手術後才出現新出血點,原告主張放射科醫師未能於手術時察覺到其他出血點,純屬臆測之詞。再温怡婷於晚間8時許發現口鼻、鼻胃管有出血情形及解血便時,有諮詢洪肇謙,洪肇謙未立即進行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係因手術具有侵入性,且當下無法直接判斷病患出血原因係活動性出血,或體內殘存之血塊溶化所致,故洪肇謙建議先觀察病患之血壓及脈搏變化,若再次出血將進行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並告知家屬病情及手術計畫,值班醫師亦有持續追蹤病患狀況並持續輸血,經檢測病患之血壓及脈搏於晚間7時16分至10時均維持在正常範圍,直至晚間10時30分後血壓下降、脈搏升高,晚間11時許值班醫師檢視病患有大量血便情形,故聯繫洪肇謙,並向家屬告知病情及手術計畫、手術風險,經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於晚間11時40分由洪肇謙進行十二指腸縫合手術,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手術過程順利,但温怡婷仍因先前出血及喪失生命徵象導致腦部缺氧,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此乃其自身身體狀況所致,與陳振維、洪肇謙、放射科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温怡婷於110年3月23日在四季台安醫院住院,血壓114/83mmHg,脈搏81/分,呼吸20/分,接受手術前檢查並無異常,充分告知住院手術過程及風險。3月24日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主治醫師為方俊能。手術過程順利,手術過程290分鐘,失血2000cc,手術中輸血2URL PRBC。3月25日術後第一日:血壓99/69mmHg,脈搏98/分,呼吸20/分,體溫38度,引流管40ml,CBC:WBC17180,HB9.4,Plat207k,陰道出血量少,術後照顧中。3月26日術後第二日:血壓105/69mmHg,脈搏92/分,呼吸20/分,體溫37.5度,引流管140ml,CBC:WBC13440,HB7.7,Plat 161k,輸血4U LR PRBC,頭暈不適,腹部脹,胃脹痛且噁心嘔吐,陰道出血量少,術後照顧中。3月27日術後第三日,血壓116/81mmHg,脈搏80/分,呼吸20/分,體溫37.2度,引流管140ml,CBC:WBC13670,HB9.7,Plat 158k,大便自解無異常,頭暈,嘔吐不適,腹部脹氣,胃痛不適(cimetidine治療),陰道出血量少,術後照顧中。3月28日術後第四日,血壓112/80mmHg,脈搏78/分,呼吸20/分,體溫37.4度,引流管85ml,CBC:WBC12120,HB8.4,Plat178k,CRP3.32,大便自解無異常,腹脹痛,陰道出血量少。。查房時,温怡婷表示無特殊不適,希望出院。因Hb8.4,建議輸血2ULRPRBC,再住院觀察,繼續術後照顧中。3月29日術後第五日,血壓109/80mmHg,脈搏79/分,呼吸20/分,體溫36.5度,引流管145ml,傷口痛,腹部柔軟無疼痛,陰道出血量少,bladder scan(膀胱餘尿掃描)88ml,病人狀況穩定,告知腹腔鏡手術出院衛教計畫,MBD(准予出院)。

㈡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之就醫歷程如附表二所示。

㈢温怡婷因十二指腸出血及喪失生命徵象,導致缺血成腦部缺氧,於110年4月1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有缺氧性腦病變,嗣於同年6月3日再進行第二次核磁共振檢查,發現仍有缺氧性病變情形,於110年6月11日出院轉至高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後續治療,後於112年9月10日去世,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疑似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

㈣温怡婷去世後,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原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四季台安醫院急診之醫師、醫療人員、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原告主張之下列疏失,而延誤温怡婷之診斷及治療?

⒈腹腔鏡手術後可能引起胃腸併發症、傷口感染或裂開,甚至失血過多,温怡婷於住院期間,曾主訴頭暈、腹部脹氣、嘔吐、胃痛、貧血、傷口痛、另有觀察到陰道出血,且體溫多呈發燒狀態,低Hb(血色素)值、低Plat(血小板)值、高WBC(白血球)值、高CRP定量值,但方俊能醫師疏未於110年3月29日准許出院前,採行如超音波、內視鏡、影像學、血管攝影術等檢查,用以確保未有相關併發症或副作用,即同意温怡婷出院。

⒉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時,李美淑有無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疏未將李美淑告知之「吐血」症狀記載於病歷。

⒊110年4月1日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在確認骨盆、子宮等處未有出血後,方俊能未再對其他可能之出血部位進行排查,或以其他檢查方法查找出血點,直至温怡婷於同日午間突然發生排放大量血便、血塊時,始為其進行超音波檢查,斯時始發現胃部疑似出血。

⒋方俊能在無法確定温怡婷之病因時,未立即建議轉診,反而建議住院觀察,不合於醫療常規。

⒌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轉診至高雄榮總醫院後,陳振維依轉診單,即初步臆斷病因為上消化道出血,卻未能即時診察出血點,延宕至下午3時29分始透過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確認為十二指腸急性出血,又遲至下午3時45分始開立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洪肇謙,其於出血點檢查及會診之醫療安排有延誤疏失。

⒍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對於温怡婷實施血管拴塞手術,僅於上腸繫膜動脈(SMA)處發現出血並進行拴塞止血,未察覺温怡婷尚有其他出血點(之後洪肇謙進行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時,發現十二指腸第一部份有深潰瘍並伴隨血管噴射性出血),而未予拴塞止血,故放射科醫師實施該手術有疏失。

⒎洪肇謙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即發現温怡婷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情形及解血便,卻未立即安排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延至晚間11時許始為其進行該手術,故洪肇謙就温怡婷之血管拴塞手術之術後照顧及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之安排上,有醫療疏失。

㈡上述醫師或醫療人員人員若有疏失,該疏失行為與温怡婷被診斷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温怡婷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四季台安醫院急診之醫師、醫療人員、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前述兩造爭執事項㈠⒈至⒎所示之疏失,而延誤温怡婷之診斷及治療,惟查:

⒈原告主張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時,李美淑有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卻疏未將李美淑告知之「吐血」症狀記載於病歷,導致後續方俊能對病因之判斷、應採取之診療方式及轉院評估等醫療處置上,發生失真、延宕之情云云,惟業經四季台安醫院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此一主張,係以李美淑於113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10年4月1日早上4、5點我看到温怡婷時,她在廁所坐在馬桶上,廁所地上有血,温怡婷當當天有跟我說她有吐血,我看到她頭有冒汗,她跟我說人很不舒服,我的家人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撥通119後是我跟119說明,我說温怡婷人很不舒服,地上有血,後來救護車來後,我有陪伴温怡婷去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室,下救護車後我跟護士說「温怡婷有吐血,地板上也有血」。我不記得當天見到急診醫師時,有無跟他說温怡婷有吐血,我不知道當天温怡婷有無跟急診醫師說她有吐血等語(見醫字卷四第89-1頁),及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入院病歷主訴記載「BLOODY VOMITUS SINCE 4/1 MORNING」(見醫字卷第一第85頁),及該醫院110年4月1日護理過程記錄記載「時間13:57,因吐血、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轉入到急診就診...」(見雄司醫調卷一第77頁),暨高雄榮總醫院就上開病歷記載陳述:護理記錄所載內容,係依據四季台安醫院之轉診單及轉院隨車人員口頭告知內容所為之記載...」等語(見醫字卷四第185頁),為主要論據。

⑵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當天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該紀錄表所載患者受傷及處理情形,為頭痛/頭暈/昏倒/昏厥,主訴頭暈、冒冷汗,上廁所時頭暈爬不起來,身體無力、開刀處出血等,並無「吐血」(見醫字卷四第93、9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李美淑於110年4月1日撥打119之電話錄音光碟,李美淑於電話中亦僅提及温怡婷剛剛摔倒,剛在婦產科開刀回來,並未提及温怡婷有吐血或廁所地上有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醫字卷四第153-154頁),均與李美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發現温怡婷吐血,而於電話中向119接聽人員說明等語不符。倘當天李美淑確有發現温怡婷吐血或廁所地上有血,以吐血為相當異常且重要之症狀,理應會在119接聽人員、救護車隨車人員詢問病情時主動告知,是當天救護人員所為傷病記錄、119電話錄音中既均無提及或紀錄温怡婷有吐血情形,自難認李美淑當天早上確有發現温怡婷吐血而主動告知救護人員。又依原告自陳:李美淑向119報案時陳述的內容,到四季台安醫院時,應該也會做相同的陳述(見醫字卷一第541頁),自亦難認李美淑於救護車抵達四季台安醫院時,有向該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情形。

⑶反觀四季台安醫院於110年4月1日之急診病歷,係記載温怡婷主訴「SUDDEN ONSET DIZINESS,COLD SWEATING ,FALL DOWN WITH HEAD(LT FRONTAL)TO GROUND & CHAIR SEVERAL TIMES,DIARREA &URINE INCONTINENCE AT HOME」(突發性暈眩、冒冷汗、跌倒左額葉碰地、椅子數次、在家腹瀉及尿失禁);當天之護理紀錄單則記載:「病人....今日凌晨於家中有冒冷汗、頭暈、嘔吐、腹瀉之情形,乘救護車至本院急診求治」等語,此有病歷在卷可證(見雄司醫調卷二第17、19、215頁),核其記載,與上述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記載之主訴內容(頭暈、冒冷汗,上廁所時頭暈爬不起來,身體無力),及李美淑撥打119電話時提到温怡婷甫摔倒之情相符。復徵諸李美淑於110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所提出之申請表(見醫字卷一第568頁),亦僅描述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早上「在家中突然昏厥跌倒,並有冒冷汗、頭暈、腹瀉、顫抖等情形,後送至四季台安醫院住院就診,於排便時糞便內有大量血塊」,而全未提及在家中或在四季台安醫院有吐血情事,本院衡諸李美淑提出申請表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數月,記憶應尚清晰,倘當時其確有親眼見聞或聽聞温怡婷吐血,應不至於對四季台安醫院提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時,未詳盡陳述有吐血情事,是四季台安醫院辯稱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至該醫院急診時,李美淑並未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應較值採信。

⑷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入院病歷主訴雖記載「BLOODY VOMITUS SINCE 4/1 MORNING」(見醫字卷第一第85頁),該醫院110年4月1日護理過程紀錄亦記載「時間13:57,因吐血、解黑便,疑上腸胃道出血轉入到急診就診...」(見雄司醫調卷一第77頁),高雄榮總醫院並說明:護理紀錄所載內容,係依據四季台安醫院之轉診單及轉院隨車人員口頭告知內容所為之記載...」(見醫字卷四第185頁),然四季台安醫院開立之轉診單,其上病情摘要欄係手寫記載:「病人36歲,因子宮肌瘤於110年3月24日於四季台安醫院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於110年3月29日狀況良好出院。Acute upper abd pain & Nausea、vomiting、& blood clot& Tarrystool。Hb5.5g/dl,輸血4單位紅血球,複驗Hb5.6g/dl,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出血性休克。」(見雄司醫調卷一第73頁),其中「Nausea、vomiting、& blood clot」(噁心、嘔吐及血塊)之記載,並非「vomiting blood」(吐血),可見四季台安醫院安排温怡婷轉診至高雄容總醫院,並未主動告知有吐血症狀,參以李美淑在前揭醫療爭議調處申請表上,亦無提及温怡婷在四季台安醫院有吐血情事,僅描述排便時糞便內有大量血塊(見醫字卷一第568頁),則高雄榮總醫院在温怡婷到院時所為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亦非無可能是因轉診單上「Nausea、vomiting、& blood clot」(噁心、嘔吐及血塊)之手寫記載文字前後間隔因欄位空間有限而較緊密、混亂,而遭誤認是「vomiting blood」(吐血),因而誤載為有吐血症狀。

⑸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其所為「李美淑有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卻疏未記載於病歷」之主張為真,則其據此主張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有疏失,而延誤温怡婷之診斷及治療,自不足採。

⒉關於有無兩造爭執事項㈠⒈、⒊至⒎之疏失,及該疏失與温怡婷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如下,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醫字卷四第297-307頁):

⑴温怡婷於110年3月24日手術當日之失血量2000mL,方俊能手術後,依據醫療常規定期追蹤血紅素濃度,陸續於術後第2日(3月26日)發現當日血紅素7.7g/dL(明顯偏低),即安排輸血4單位之LR PRBC,術後第4日(3月28日)再度發現血紅素下降至8.4g/dL,再予以輸血2單位之LR PRBC,至術後第5日(3月29日)病人之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09/80mmHg,脈搏79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5℃),沒有出血性休克的徵象。其中3月26日與3月29日安排之膀胱掃描屬於超音波檢查,雖報告中只有呈現膀胱餘尿體積,但影像中也能看出骨盆腔內無大量積血,臨床上,不會懷疑子宮或手術範圍有持續出血的可能,因此方俊能醫師沒有安排內視鏡、影像學、血管攝影術等檢查,同意温怡婷出院等,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⑵110年4月1日6時温怡婷由救護車送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室,依救護紀錄表,記載其有「頭暈、冒冷汗、上廁所時頭暈爬不起來,約10分鐘前發生身體無力,開刀處出血」,然而依據急診及護理紀錄,超音波檢查顯示無內出血但陰道有少量出血,後續病史詢問並沒有釐清手術部位出血所指何事,或進一步詢問糞便有無呈現柏油樣糞(tarry stool)或者嘔吐是否有咖啡渣(coffee ground)、吐血、解血便等消化道出血症狀。當日12時45分病患於四季台安醫院發現便盆內有大量血塊,內診後確認陰道無再出血,始懷疑有消化道出血,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後,懷疑胃部有出血情況,此過程方俊能與四季台安急診團隊雖有義務鑑別出血的各種可能性,然而病人起初至急診時,均未有腸胃道出血相關症狀,考量四季台安醫院為婦幼專科地區醫院,該醫院亦沒有提供腸胃道內視鏡之服務,在病人血壓80/57mmHg,脈搏119次/分,呼吸22次/分,血紅素5.6g/dL,懷疑有出血性休克(hemorrhagic shock),且沒有明確消化道出血的證據之下,不宜貿然轉院,故先行輸血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並依據手術病史排除出血可能,屬合理之專業裁量,因此方俊能與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團隊所提供的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⑶110年4月1日6時病人至四季台安急診室就診,生命徵象為血壓80/57mmHg,脈搏119次/分,呼吸22次/分,血紅素5.6g/dL,懷疑有出血性休克(hemorrhagic shock),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團隊於7時30分起給予輸血,輸血後9時30分病人脈搏恢復正常,血壓也逐漸回升,意識也恢復正常。期間方俊能醫師再次執行骨盆超音波檢查,確認子宮腔、骨盆腔內無積血。因應出血性休克,首要任務為穩定生命徵象,經初步輸血穩定生命徵象後,安排住院觀察,以評估是否仍有出血情況,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

⑷温怡婷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抵達高雄榮總醫院內科急診室,下午1時56分由陳振維安排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生理監測器監測及開立緊急胃鏡檢查,於下午2時33分緊急施行胃鏡檢查,發現疑似胃竇幽門前部或十二指腸球部出血,但因出血量過多,而無法確認出血及進行止血,因此再安排電腦斷層掃瞄血管攝影檢查,並確認出血點。下午3時29分電腦斷層掃瞄血管攝影確認為十二指腸急性出血後,下午3時45分即開立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此流程皆為醫學中心急診室合理的醫療處置流程,時間的安排尚為合理,安排出血點檢查及會診醫療等,並無延誤疏失。

⑸十二指腸的血流供應,主要是源自腹腔動脈幹(celiactrunk)的上胰十二指腸動脈、胃十二指腸動脈,及上腸繫膜動脈(SMA)的下胰十二指腸動脈。依據血管拴塞術報告,血管攝影時發現腹腔動脈的開口已完全阻塞(total occlusion of the celiac orifice noted.),故無法判斷上胰十二指腸動脈、胃十二指腸動脈是否有出血點,乃改從上腸繫膜動脈(SMA)打對比劑,發現下胰十二指腸動脈有出血的情況,經拴塞後出血的情況隨即停止,影像上亦未再呈現對比劑有滲漏的情況。然而在進行血管拴塞之前,病人已有嚴重代謝性酸血症(ph6.727),進而引發心跳停止,並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亦使凝血功能進一步惡化,影響拴塞成果。故放射科醫師實施之血管拴塞術並無疏失。

⑹110年4月1日病人完成血管拴塞術後,晚間7時16分回加護病房,此時雖有升壓藥物使用,生命徵象為血壓128/83mmHg,脈搏8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5℃,生命徵象尚稱穩定,雖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與解血便的情況,然此可能為殘餘在腸胃道的舊血。直至晚間10時30分病人再次解大量鮮血便,血壓97/71mmHg,脈搏135次/分,懷疑出血性休克,洪肇謙隨即安排手術,其在血管拴塞術的術後照護與安排手術的時機上,並無疏失。

⑺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主因,可能與短時間內十二指腸潰瘍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與嚴重代謝性酸血症,進而引發心臟停止跳動,及歷經46分鐘的心肺復甦術後,始得以恢復生命徵象有高度相關。依據病歷記載與前述問題之鑑定意見,上述醫師與相關醫療團隊安排之醫療行為皆屬合理臨床裁量,無違反醫療常規。病人於110年6月11日自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轉院至國軍左營分院治療,於112年9月10日死亡,主要死因為疑似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然而檢送之病歷並無病人於國軍左營分院之就醫詳情,故無從得知病人後續之治療情況,因此難以認定病人死亡原因與上述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關等語。

⒊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鑑定專業單位,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其鑑定結果係參考温怡婷在四季台安醫院、高雄榮總醫院之相關完整病歷、影像光碟、本案卷宗及相關醫療文獻,開會審議決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說明亦無與病歷記載不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温怡婷在四季台安醫院、高雄榮總醫院診療期間,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自不足認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有疏失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原告就醫審會認定方俊能並無疏失,雖質疑:醫審會未審酌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說明書所列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包括胃腸併發症(出現如發燒、腹痛僵硬、白血球升高、腹膜炎等症狀)、失血過多、噁心嘔吐、傷口癒合不良等。而温怡婷110年4月1日被送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時,已主訴頭暈、嘔吐、腹瀉等症狀,並出現體溫37.6度發燒情形,且依血液檢驗報告,當下亦檢驗出有發生貧血、嚴重發炎、出血等症狀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温怡婷或李美淑有向四季台安醫院護理人員告知有吐血症狀,方俊能應能據此懷疑温怡婷可能發生腸胃道出血,卻未向温怡婷釐清詢問糞便是否呈現黑便、嘔吐物是否有咖啡渣、吐血或解血便等消化道出血症狀,及進一步針對可能發生出血部位進行排查,以查找出血點,並在受限於院內設備,未能確認病因或查找出確切出血點後,未立即建議轉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云云。然原告關於「李美淑有主動告知温怡婷有吐血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之急診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卻疏未記載於病歷」之主張,本院經調查後已不予採認,業如前述。故原告謂方俊能綜合吐血症狀及其他病人主訴、病歷、血液檢驗結果,應能懷疑係腸胃道出血云云,其推論所根據之主要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其推論自難認有據。又醫審會之鑑定理由中,已明確說明温怡婷起初至急診時,均未有腸胃道出血相關症狀,四季台安醫院亦無提供腸胃道內視鏡之服務,在温怡婷血壓80/57mmHg,脈搏119次/分,呼吸22次/分,血紅素5.6g/dL,懷疑有出血性休克,且沒有明確消化道出血的證據之下,不宜貿然轉院。又因應出血性休克,首要任務為穩定生命徵象,故先行輸血穩定病人生命徵象,安排住院觀察,以評估是否仍有出血情況,並依據手術病史排除出血可能,符合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見醫字卷四第304-30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並非有據。

⒌原告固另以:醫審會推認温怡婷之口鼻、鼻胃管出血情形,可能係殘在腸胃道的舊血,與其當天病程紀錄所載温怡婷存在大量出血之情形有所出入,洪肇謙既已觀察到温怡婷有持續大量出血之情形,本即應實施積極之醫療行為,而非僅輸血治療並觀察,故洪肇謙在血管拴塞術的術後照護與安排手術的時機確有疏失為由,否定醫審會對此之鑑定結果。然醫審會已參酌温怡婷當天之病歷,及其術後生命徵象尚稱穩定,而認「温怡婷術後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與解血便的情況,可能為殘餘在腸胃道的舊血,直至晚間10時30分温怡婷再次解大量鮮血便,血壓97/71mmHg,脈搏135次/分,懷疑為出血性休克,洪肇謙隨即安排手術,在血管拴塞術的術後照護與安排手術的時機上,並無疏失」,原告謂洪肇謙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發現温怡婷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情形及解血便時,應立即安排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云云,並未提出專業論據或醫療常規之證明,非無事後諸葛、後見之明之嫌,本院仍認並非可採。

㈢承上,本件既不足認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四季台安醫院急診之醫師、醫療人員、高雄榮總醫院放射科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四季台安醫院、高雄榮總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根據温怡婷之110年3月24日進行腹腔鏡手術之病歷紀錄及110年4月1日急診到院主訴、血液檢測病歷紀錄,可否推斷或懷疑温怡婷因腹腔鏡手術併發症或副作用,出現腸胃道之出血症狀?」(見醫字卷四第346頁),惟醫審會對此已論斷温怡婷起初至急診時,均未有腸胃道出血相關症狀,亦無明確消化道出血之證據(見醫字卷四第304、305頁),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李美淑新臺幣6,226,792 元,及其中新臺幣2,409,822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3,816,970 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 ㈡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方俊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李美淑新臺幣6,226,792 元,及其中新臺幣2,409,822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3,816,97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㈢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李美淑新臺幣6,226,792 元,及其中新臺幣2,409,822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3, 816,97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洪: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高雄榮總: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㈣ 第一、二、三項請求,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 被告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新臺幣2,555,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㈥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方俊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新臺幣2,555,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 ㈦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耀星新臺幣2,555,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50,00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被告高雄榮總: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 ㈧ 第五、六、七項請求,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㈨ 被告方俊能、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淑新臺幣2,717,0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17,050 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㈩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方俊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淑新臺幣2,717,0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17,050 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被告四季台安醫院: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 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陳振維、洪肇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淑新臺幣2,717,0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17,050元自原告112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明訴訟承受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92條第1項。  被告高雄榮總: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擇一請求。  第九、十、十一項請求,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110年4月1日時間點 醫院別 病患情形/醫療處置 1 6:00 四季台安 病患經救護車送至四季台安醫院急診室,主訴突發性冒冷汗、頭暈、吐、腹瀉【原告主張另有主訴吐血,但被告四季台安醫院等人否認】。值班醫師施兆蘭超音波檢查無子宮內出血,無明顯異常,陰道出血少量。血壓80/57mmHg,脈搏119/分,呼吸22/分,體溫37.6度。醫囑抽血檢查,備血。 2 7:00 四季台安 暫無不適,血壓84/53mmHg,脈搏108/分 3 7:30 四季台安 CBC WBC33560,血色素5.5,plat386k,CRP7.1。預輸血4ULR-PRBC。 4 8:30 四季台安 輸入第一單位紅血球,血壓84/57mmHg,脈搏93/分 5 9:00 四季台安 第一單位紅血球輸畢,血壓84/56,心跳降至86/分 6 9:05 四季台安 方俊能醫師接手繼續治療,持續第二單位輸血,重複骨盆超音波,發現子宮腔內無積血,骨盆腔內無積血,引流管亦無明顯異常,病人意識清醒。方俊能建議住院觀察繼續輸血治療,家屬同意住院。 7 9:30 四季台安 輸完第二袋紅血球,血壓96/68mmHg,脈搏93/分,持續輸血 9 12:00 四季台安 第四袋紅血球輸血完畢,血壓87/59mmHg,脈搏82/分 10 12:30 四季台安 血壓94/65mmHg,脈搏85/分 11 12:35 四季台安 病人半坐臥,暫無不適。 12 12:45 四季台安 病人突發唇發白,顫抖。血壓82/75mmHg,脈搏119/分。協助搖低床頭平躺,病人使用床上便盆如廁,黑血便併大量血塊(第一次出現血便) 13 12:50 四季台安 醫囑另急輸血4ULR-PRBC,6U FFP 14 12:54 四季台安 給予胃酸抑制劑Cimetidine iv,第三條iv line,N/S 15 13:00 四季台安 超音波,病人胃部疑似有出血,血壓71/53mmHg,脈搏137/分。 16 13:10 四季台安 輸血第6、7ULR-PRBC,並給予transamine2 Amp,cimetidine 1 Amp,Calcium gluconate 10ml,血壓84/60mmHg,脈搏113/分 17 13:20 四季台安 病況解釋為上消化道出血,緊急聯絡高雄榮總急診並轉高雄榮總內科急診治療 18 13:35 四季台安 病人意識清楚,協助經救護車轉診高雄榮總急診,體溫38度,脈搏110/分,Si02 97﹪ 19 13:47 至 13:56 高雄榮總 病患到達高雄榮總內科急診室,轉診單上病情摘要欄記載:病人36歲,因子宮肌瘤於110年3月24日於四季台安醫院接受腹腔鏡子宮肌瘤剜除手術,於110年3月29日狀況良好出院。Acute upper abd pain & Nausea、vomiting、& blood clot& Tarrystool。Hb5.5g/dl,輸血4單位紅血球,複驗Hb5.6g/dl,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出血性休克。 急診室醫師陳振維安排抽血及多項檢查,包括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生理監測器監測,並安排緊急開立胃鏡檢查(13:56),待胃鏡檢查 20 14:16 高雄榮總 病患突然吐大量鮮血,故先進行急救,包括放置氣管內管併呼吸器治療、大孔徑雙腔靜脈導管放置、緊急輸血4U、生理監測器監測、抽血,並給予止血、高劑量抗潰瘍藥物及鈣離子補充,當時病患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血色素數值為9g/dl,乳酸為11.63mmol/L,血中酸鹼值為6.727,血中二氧化碳數值為63.1mmHg,陳振維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告知病危狀況。 21 14:33 高雄榮總 進行胃鏡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疑似胃竇幽門前部或十二指腸球部出血,但因出血量多而無法進入十二指腸確認出血點,腸胃科醫師建議進行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22 15:13 高雄榮總 劉曜增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由陳振維陪同送檢查 23 15:29 高雄榮總 進行腹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十二指腸急性出血,陳振維持續為病患輸血,並給予高劑量抗潰瘍藥物持續點滴治療 24 15:45 高雄榮總 陳振維開立會診一般外科洪肇謙醫師,洪肇謙評估後,建議先施行血管拴塞術治療 25 16:06 高雄榮總 再次追蹤病患抽血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乳酸13.08mmol/L,血中酸鹼值7.013,陳振維持續為病患輸血 26 16:09 高雄榮總 陳振維開立會診放射部進行血管拴塞術治療 27 16:31至 16:55 高雄榮總 陳振維陪同病患前往血管攝影室進行血管拴塞術治療(轉送血管攝影室前再開單領取4單位紅血球、血小板1單位、冷凍血漿4單位)。至血管攝影室時發現病患瞳孔放大、口冒鮮血且無生命現象。 28 16:58至 17:41 高雄榮總 因病患瞳孔放大、口冒鮮血且無生命現象,進行急救及持續輸血,急救後於17時41分恢復生命徵象 29 17:55至 18:40 高雄榮總 放射科醫師進行血管拴塞術治療 30 19:05至 19:16 高雄榮總 陳振維陪同病患轉送至加護病房住院,進行後續治療 31 19:17 至 22:50 高雄榮總 病患在加護病房,給予藥物治療及持續輸血治療,晚間8時許發現口鼻、鼻胃管仍有出血情形及解血便,有諮詢洪肇謙,洪肇謙建議若再次出血將進行十二指腸出血縫合手術,並告知家屬病情及手術計畫,值班醫師亦持續追蹤病患狀況,並持續輸血。 32 22:50 高雄榮總 值班醫師追蹤胸部X光時,檢視發現病人大量解鮮血便,聯繫洪肇謙,洪肇謙建議進行十二指腸縫合手術,於22:50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 33 23:40 至 翌日4:10 高雄榮總 手術室人員送至手術室,翌日上午4時10分手術結束,於4時30分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後續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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