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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 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包景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就原審不利其之部分廢棄原判決,是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4,522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5年計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遭解僱後,於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擎億公司迄今,每月薪資65,000元,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給付上開之薪資時,即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從而,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384,658 元【含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7日之薪資693,161元(計算式:94,522元×3÷30+94,522元×7個月+94,522元×7÷30=693,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應提 繳之勞退金42,504元(計算式:5,796元×3÷30+5,796元×7+5,796元×7÷30=42,504)、112年6月8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之薪資1,554,825元〔計算式:(94,522元-65,000元)÷30×23+(94,522元-6 5,000元)×51個月+(94,522元-65,000元)÷30×27=1,554,825元 〕及該期間應提繳勞退金94,168元〔計算式:(5,796元×23÷30-3, 073)+(5,796元-4,008元)×51個月+(5,796元-4,008元)÷30×27=94,168元〕】,另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因 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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