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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鄭峻明

  • 當事人
    歐益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水來李宏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歐益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黃水來 李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被 告 張家齊 蔡青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張家齊、蔡青宏聲請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就勞工及雇主為原告,分別為管轄 之規定,但僅就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規定勞工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堪認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當事人即不得再適法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本件各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見調解卷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壹之一事實經過之記載),僅原告陳報之自己住處在本院轄區,各被告原可聲請移轉管轄,但遲未聲請移轉其他有權之法院管轄,迄今已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為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當不得再准許移轉管轄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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