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歐益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德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黃水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歐益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黃水來 李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被 告 張家齊 蔡青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被告宗華實業有限公司、張家齊、蔡青宏聲請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就勞工及雇主為原告,分別為管轄 之規定,但僅就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規定勞工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堪認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當事人即不得再適法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本件各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見調解卷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壹之一事實經過之記載),僅原告陳報之自己住處在本院轄區,各被告原可聲請移轉管轄,但遲未聲請移轉其他有權之法院管轄,迄今已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為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當不得再准許移轉管轄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