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曾文信、張淑娟
- 原告曾品諠、曾品鈞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品諠 住○○市○○區○○路000號 曾品鈞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 十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明雅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於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所繪製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等候左轉進入河北路,但被告於該處繪製待轉區,供機車等候左轉進入河北路,卻未於系爭待轉區相對應之位置設置交通號誌,以供待轉車輛依循,許明雅乃無所適從而參考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號誌,但典昌路由南往北車道綠燈號誌遲關,適訴外人黃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許明雅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許明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則系爭交通事故乃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設計路口號誌不當之過失,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欠缺所致,又已造成許明雅死亡、系爭機車受損報廢,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甲○○為許明雅之配偶,原告丙 ○○、乙○○為許明雅之子女,許明雅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損報廢,以該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原告甲○○、丙○○、乙○○應得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其次,原告甲○○因許 明雅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元,並因許明雅死亡而 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萬9,700元,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再者,原 告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許明雅 與原告甲○○對原告丙○○、乙○○負有扶養義務,以109年度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計算,並由原告甲○○ 與許明雅平均分攤,原告丙○○、乙○○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71萬500元、86萬3,875元。此外,原告甲○○、丙○○、 乙○○因系爭交通事故一夕之間喪妻、喪母,於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是於扣除伊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原 告甲○○、丙○○、乙○○應得分別請求原告賠償228萬4,658元、 204萬8,816元、220萬2,192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204萬8,816元、原告乙○○220萬2,19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8萬4,658元,及自112年8月9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具有交通號誌設置不良過失責任之典昌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台17線省道之範圍,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07年4月27日就原高雄縣○道○○號誌養護權責分工進行協商,並訂有協商備忘錄, 其中就新設號誌、原高雄縣○道○○號誌改善均由養工處主政 ,且就涉及原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由養工處辦理。又由高雄市楠梓區典昌路南向至典昌街口前設有「公路總局養護終點」標牌,足見系爭路段屬養工處管理,且系爭待轉區為養工處劃設,因待轉區相對應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劃設計事宜,涉及路口交通動線相關標線調整,依前述備忘錄之內容,屬養工處之權責,因此伊並非設計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亦非該處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訴外人行政院認定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非正確,而原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亦非有據。 ㈡縱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前述協商備忘錄,原高雄縣○道 ○○號誌改善會勘由養工處主政,交通號誌需改善部分由伊派 工,伊曾於106年11月2日發函詢問養工處關於民眾反映系爭待轉區無號誌一事,但養工處函覆該處待轉區標線應是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將辦理磨除,養工處並未請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燈箱,或辦理其他號誌工程,且於嗣不知何故再度繪設系爭待轉區後,乃涉及路口整體交通動線標誌、標線及號誌調整,但養工處並未通知伊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則該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即非伊之權責。且依行政院秘書長112年2月8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文說明第三點,亦足認待轉區之評估、設置及規劃事 項為養工處之權責,伊僅於養工處會勘後進行改善派工等作業。而系爭待轉區既為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即非養工處所規劃設置之待轉區,伊自不應在該處設置號誌,因此伊並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伊所屬公務員亦無設置不當之過失。其次,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許明雅受傷、死亡乃是因為黃楚豪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許明雅於系爭待轉區往河北路方向行進時,僅以旁邊典昌路南向號誌為紅燈而通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㈢縱便原告得請求伊國家賠償,與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新機車廠商建議售價,並非實際售價,原告以建議售價計算系爭機車受損時之價值,並非正確,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折舊超過10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又新修正民法第12條乃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原告丙○○、 乙○○應僅得請求賠償計算至18歲之扶養費,且許明雅之年度 所得不及原告甲○○之一半,應只需負擔原告丙○○、乙○○扶養 費用三分之一。再者,喪葬費用中之藥懺3萬8,000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000元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不得向伊請求 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明雅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乙○○之母親。㈡原告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㈢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北路方向行駛時,適黃楚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許明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6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㈣原告前據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為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養工處經被告函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月8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 ㈤系爭機車為許明雅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報廢。 ㈥原告甲○○因許明雅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 並因許明雅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 ㈦原告甲○○、丙○○、乙○○分別因許明雅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乃在於使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同條第1至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是於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該賠償義務機關應不得再行爭議,方符該條使人民具有救濟之途之目的。本件被告固抗辯伊並非設計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公務員所屬機關,亦非該處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前據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有欠缺為由,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養工處經被告函轉上開書面後,亦以其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拒絕賠償。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行政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嗣行政院秘書長以112年2月8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2233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待轉區之評估、設置及規劃事項為養工處之權責,養工處未曾通知其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則該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即非其之權責。又系爭待轉區既為廠商重複施工造成,即非養工處所歸劃設置之待轉區,其自不應在該處設置號誌,其並無號誌設置不當或欠缺云云。惟: ⑴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北路方向行駛時,適黃楚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許明雅人、車倒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典昌路內側乃涉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爭路口整體觀之乃處於五岔路口,典昌路東側由北往南依序為河北路與典昌路口、無名路與典昌路口,而西側約在無名路相對應處為通港路與典昌路口,系爭待轉區乃繪製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相應於河北路與典昌路口處,且前述五岔路口除系爭待轉區無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餘均設有相對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原告112年8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46912100號函及函附路 口號誌設置位置圖(見交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典昌路乃為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者,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依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則系爭路口所在之五岔路口既為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經繪製系爭待轉區,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自應於該處駕駛人於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後,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續行,是該處欠缺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自有欠缺。 ⑶系爭路口待轉區之評估、設置及規劃事項,以及號誌之設置為何機關之權責,與其設置有無欠缺並無關係,只是攸關應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抗辯其設置系爭路口號誌並無欠缺,自非可採。又縱便系爭待轉區乃廠商誤為繪製,其既經留存該處,自應予增設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尚難以此即認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未有欠缺。 ⑷綜上,許明雅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系爭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 ⒉被告復抗辯許明雅受傷、死亡乃是因為黃楚豪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已如前述。又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 爭路口處,乃先在待轉區等候,於典昌路北往南行車管制號誌轉紅燈後,方左轉進入河北路方向行駛,適黃楚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黃楚豪遭追訴過失致死罪嫌時勘驗系爭交通事故附近木屑廠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91至94頁),足見許明雅乃確有按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衡情若系爭待轉區相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許明雅於系爭待轉區停等之後,即得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即不致無所依循,而與適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黃楚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前述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黃楚豪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關,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路口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其設置乃有欠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許明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外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6日17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且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而毀損報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又為行政院確定之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其自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前述設置上之欠缺造成許明雅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其所有之機車因而毀損報廢,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機車報廢部分: ⑴系爭機車為許明雅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報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明雅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未必是以廠商建議售價購買取得,且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殘值應為十分之一云云。惟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又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產銷且與系爭機車同型式之機車出售建 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重國字卷第101頁),而機車購買價格通常與建議售價相差不多,系爭機 車於購買時之價值應為5萬9,8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 ,惟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9800/(3+1)=14950),是參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⑶許明雅為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乙○○之母親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是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而原告甲○○、丙○○、乙○○既主張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4, 984元、4,983元、4,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項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而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 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 原告甲○○因許明雅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 並因許明雅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自 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⒊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許明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3萬9,700元 ,業據其提出良益禮儀公司收據為證(見重國字卷第79頁),而被告固抗辯其中之藥懺3萬8,000元、庫錢6萬元、紙厝4萬2,000元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不得請求云云。惟許明雅死 亡前任職高苑科技大學,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5萬7,515元,名下沒有財產,而其配偶即原告甲○○任職於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05萬2,539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重國字卷證物存置袋、審重國字卷證物存置袋),是審酌許明雅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支出殯葬費33萬9,700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應 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扶養費: ⑴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丙○○、乙○○於18歲即 已成年,應不得請求其賠償計算至20歲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又原告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 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許明雅於110年9月6 日死亡前,依法對原告丙○○、乙○○負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扶 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許明雅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⑵原告丙○○、乙○○固主張許明雅或許客觀上外在收入較低,但 在家務分擔上負擔較多,許明雅對家務之貢獻亦屬其收入之一部分,因此其等之扶養義務應由許明雅、原告甲○○各負擔 一半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丙○○、乙○○乃為許明雅、原告甲○○之子女,許明雅、原 告甲○○對於其等同負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此與家務貢獻無涉。又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即為死 亡,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應以其與原告甲○○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又許明雅、 原告甲○○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105萬2,539 元,已如前述,則按其等經濟能力觀之,許明雅應只分擔原告丙○○、乙○○扶養費用各三分之一,原告丙○○、乙○○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⑶原告丙○○、乙○○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已如 前述,則自許明雅死亡之日起至其等年滿20歲,其等得受許明雅扶養之時間應分別為5年9月24日、7年3月又10日,又其等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2萬3,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國字卷第122頁),則許明雅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各為7,720元(計算式:23159÷3=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丙○○、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 為47萬3,867元【計算方式為:7,720×60.00000000+(7,720×0.8)×(61.00000000-00.00000000)=473,866.00000000。其 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萬5,966元【計算方式為:7,720×74.00000000+(7,72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575,966.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為許明雅之配偶,而原告丙○○、乙○○為許明雅之子 女,因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甲○○具碩士學位,任職於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丙○○目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原告乙○○目前就讀國中, 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重國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國字卷第12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為 直轄市政府機關、原告分別突逢配偶、母親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乙○○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285萬1,325元(計算式:4984+1641+2500+2500+339700+0 000000=0000000)、197萬8,850元(計算式:4983+473867+ 0000000=0000000)、208萬949元(計算式:4983+575966+0 000000=0000000)。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年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並非毫無號誌,而是號誌設計不良,導致許明雅在待轉區時無法參考典昌路南向北車道之對向來車號誌,只能參考典昌路北向南車道之號誌,再加上典昌路南向北車道綠燈遲閉,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云云。而被告則抗辯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節。經查: ⒈系爭待轉區未有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據以再行續駛而轉入河北路,已如前述,又典昌路南向北或北向南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乃是用以指示典昌路往來車輛行駛,而非河北路或者系爭待轉區停等機車,是原告以典昌路雙向車道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主張系爭路口存有行車管制號誌,應非可採。 ⒉典昌路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按,則許明雅於系爭待轉區停等時,因該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幹線道之黃楚豪,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禮讓黃楚豪,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足認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非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而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若該處有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許明雅依循該號誌指示行駛,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應由許明雅負擔80%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提供其號誌時相圖之訴外人張勝富議員服務處主任蘇泓文,以證明其所提出之號誌時相圖形式上之真正,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以及許明雅與有過失之情,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乙○○分別因許明雅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許明雅於系爭 交通事故死亡已受有前述賠償,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之。 ㈦綜上所述,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欠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甲○○、丙 ○○、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5萬1,325元、197萬8 ,850元、208萬848元,惟許明雅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許明雅與有過失之80%責任後,原 告甲○○、丙○○、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7萬265元( 計算式:0000000×0.2=570265)、39萬5,770元(計算式:0 000000×0.2=395770)、41萬6,190元(計算式0000000×0.2= 416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其等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縱便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諸上開說明,於扣除許明雅之與有過失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04萬8,816元、原告乙○○220萬2,1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甲○○228萬4,658元,及自112年8 月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詹立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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