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黃美雲 郭信助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浩 楊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楊亭諭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馬駿公司)、黃俊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駿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邀同被告黃俊浩、楊亭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中:⑴如 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 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5%),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⑵如附表編號⒊、⒋部分:借款期 間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 .55%),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⑶如附表編號⒌、⒍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4年2 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並自借款日期起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⑷如附表編號⒎、⒏部分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3.045%),並自借款日期起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8筆借款遲延繳納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各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馬 駿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黃俊浩、楊亭諭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亭諭稱:確實有欠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本件認諾、不爭執等語;被告馬駿公司、黃俊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而楊亭諭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應為楊亭諭敗訴之判決;至馬駿公司、黃俊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第1項係本於楊亭諭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40萬元 217萬8,178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60萬元 54萬4,545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400萬元 363萬0,298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100萬元 90萬7,574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⒌ 320萬元 111萬5,877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⒍ 80萬元 26萬7,082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⒎ 95萬元 33萬2,466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⒏ 5萬元 1萬6,041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0萬元 899萬2,061元